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128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即受安置人 A
法定代理人 B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相對人A延長安置參個月至民國一一四年六月十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受安置人A由父親即法定代理人B監
護照顧,經接獲通報受安置人遭監護人責打,經社工訪視調
查受安置人確有遭監護人持木製拐杖毆打受安置人身體多處
致左大腿外側、右大腿内側,臀部,腳底、右手上臂多處等
部位有新舊明顯傷勢,受安置人受傷頻率過於密集,且監護
人未能說明傷勢來由,經確認受安置人之祖母亦曾目睹監護
人對受安置人施以暴力,曾試圖阻止監護人對受安置人暴力
行為,惟監護人言語恐嚇威脅受安置人之祖母及祖父勿干預
管教,造成受安置人袓母心生畏怖不敢出面保護受安置人。
綜合以上評估受安置人再次受不當管教之風險高,監護人之
親職能力尚待調整,故為維護受安置人之身心安全與照顧發
展,聲請人已於112年12月8日18時將受安置人予以緊急安置
保護。由於延長安置期間案主再揭露過往曾遭案父性侵害事
件,全案已進入司法偵查程序,又案家未有適宜保護之人,
故評估暫不宜使受安置人返家。聲請人將持續評估監護人之
保護及照顧能力,並提供相關協助,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之規定,狀請貴院准予延長安置3個
月以維護兒童利益等語,並提出新北市政府兒童少年保護案
件第6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新北市政府兒童少年保護案
件緊急暨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本院113年度護字第734號裁
定等件為證。本院審酌相對人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
且前揭新北市政府兒童少年保護案件第6次延長安置法庭報
告書載稱略以:案主長期遭受案父高度控制及無故施虐責打
成傷,為維護案主最佳利益,故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56條規定於112年12月8日18時起將案主予以緊急保護
安置,於保護安置期間案主再揭露於國小階段開始遭案父性
侵,案父以教導案主性知識為由性侵案主,混淆其辨識能力
,因無合適親屬替代照顧資源,且案父親職能力尚待輔導提
升其保護功能亦待觀察評估,故爰依同法第57條第2項規定
,聲請貴院准予裁定延長安置三個月至114年6月10日止,以
維護案主最佳利益,並俾利後續處遇之進行等詞,考量相對
人法定代理人B所涉妨害性自主案件現正偵查中,如逕使相
對人返家,除司法調查正確性恐難以確保外,其人身安全疑
慮亦難完全排除,為保護相對人之身心健全發展,實不宜令
相對人立即返家與相對人法定代理人B同住,為確保相對人
身心安全、避免相對人再度遭受不當對待,認非延長安置不
足以保護相對人。故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之規
定,裁定准將相對人延長安置3個月。
二、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朝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賴怡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