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869號
原 告 聖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詩朝
訴訟代理人 方裕元律師
被 告 蔡承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款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前項合意,
應以文書證之,同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甚明。次
按前揭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
判籍而予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99年
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係根據兩造清償協議書之內容,起訴請求被告
給付款項,觀諸該協議書第8條約定可知,兩造就該協議書
所生之爭執而有涉訟時,已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再參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亦無涉於專屬管轄規範之
法律關係,揆諸前揭說明意旨,上開合意管轄約定自得排斥
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是本件兩造間因系爭協議書所生之
爭訟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
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趙悅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又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