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866號
PCDV,114,訴,866,2025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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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866號
原 告 林冠佑
以上原告與被告郭山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具狀補正被告郭山之住所或居所
、被告新北市之法定代理人(如變更以管理者新北市政府養護工
程處為被告,亦應同時記載工程處之法定代理人),並檢附被告
郭山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且應查報被告郭山是否
尚生存,如被告郭山已死亡,應提出被告郭山之除戶戶籍謄本(
記事欄勿省略)或相關戶籍登記資料、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
之真實姓名、住所或居所暨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
勿省略),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
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
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
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
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狀未記載被告郭山之住所或居所,亦未
陳報被告郭山是否尚生存(依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
本之其他登記事項記載:未辦繼承登記),且未記載被告新
北市之法定代理人(依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就
共有人新北市部分已載明管理者為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
如此部分變更以管理者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為被告,亦應
載明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之法定代理人姓名及住所),難
認已合於上開規定所揭示提起民事訴訟應具備之程式。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
定送達之日起20日內,補正被告被告郭山之住所或居所,並
檢附被告郭山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且應查報
被告郭山是否尚生存,如被告郭山已死亡,應提出被告郭山
之除戶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或相關戶籍登記資料、繼
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之真實姓名、住所或居所暨全體繼承
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就被告新北市部分,
應補正其法定代理人(姓名及住所),如變更以管理者即新
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為被告,亦應載明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
處之法定代理人(姓名及住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
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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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