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80號
原 告 莊新勇
被 告 游乾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5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2
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25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
如以25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所指「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包
括本於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訴訟。又所謂行為地,凡為
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即除實行
行為地外,結果發生地亦包括在內(參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
第369號判例意旨)。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係於新北市遭詐
騙集團施行詐術,而受有損失,並提出台新銀行中和景平分
行匯款單據為證。是以,依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及理由,本
件所涉侵權行為一部行為結果發生地位於新北市中和區,核
屬本院管轄範圍,揆諸前揭規定,被告住所雖非在本院轄區
,惟本件侵權行為地既在本院管轄範圍內,本院自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
有密切關聯,亦知悉詐欺及經常禮遇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
、密碼作為收受、提領犯罪所得並便利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支
用,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不違背其本意,於111年11
月25日某時許,在宜蘭縣羅東公園,將其彰化商業銀行帳戶
(下稱系爭彰化銀行帳戶)存摺、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及密
碼等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游先生」之人及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騙集團成員以「假投資真詐騙」為
由誆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自111年12月2日起轉帳總計
250萬元至被告所有之系爭彰化銀行帳戶,再由該詐欺集團
成員將匯入系爭彰銀帳戶之款項轉至其他帳戶,原告因而受
有財產上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詐騙集團成員以如附表「詐欺方法欄」所示之時間及 方式向原告實施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時間 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所有之系爭彰化銀行帳戶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如附表「證據資料欄」所示之證據為證。被 告因上開所為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宜蘭地檢 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 440號判決認定被告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係 一行為觸犯數罪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3萬元。惟宜蘭地檢署檢察官不服提 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則以113年度上訴字第2412號判決 撤銷原判決撤銷,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5萬元,並告 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2412號判決附 卷可稽(本院卷第15至26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判決 卷宗電子檔核閱無訛。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 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 旨,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民事上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 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且此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 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 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若行為關連共同,即足成立共同侵權 行為,故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 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 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97號判決、101年度 台抗字第493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與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提供系爭彰化 銀行帳戶收取原告遭詐欺之250萬元後,再由該詐欺集團成 員將匯入系爭彰化銀行帳戶之款項轉至其他帳戶進而達到其 與詐欺集團共同向原告詐取錢財之目的。因此,被告應就其 所收取之款項,與詐欺集團對原告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損
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 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50萬元,於法自屬有據。㈢、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則其請 求自被告收受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26日(送 達證書詳本院卷第42-1頁,於114年1月15日寄存送達,經10 日生送達效力)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 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250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即114年 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 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 條第2項、第3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另依 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 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張育慈附表:
詐欺方法 匯款之時間、金額 證據頁碼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2日某時許,對原告佯稱:可下載「華銀」APP操作投資賺錢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被告系爭彰化銀行帳戶。 於111年12月2日15時41分匯款250萬元至被告所有之彰銀帳戶 本院卷第4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