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625號
PCDV,114,訴,625,2025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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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625號
原 告 譚復興

譚業桂
譚中興
譚慧如



被 告 陳慶仁

臺北市○○○路○段000巷00弄0號0 樓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
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
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
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
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 號裁
定意旨參照)。是以,原告聲明被告不得持本院102年度訴字第7
11號民事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並請求撤銷被告於本院
113年度司執字第128466號之強制執行程序,核其客觀利益為被
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即新臺幣(下同)55萬109元,有被告之
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在卷可憑,故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55萬
10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4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
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劉馥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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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