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61號
PCDV,114,訴,61,2025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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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61號
原 告 吳泰霖
訴訟代理人 黃念儂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李大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當事人就一定法律關係
而生之訴訟,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又訴訟之全部或
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
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前揭法條關於合意管轄之規
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
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本於兩造間民國105年2月21日簽立之借款借據,提起本
件訴訟,依該借據約定:「同意以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
轄法院。」(見本院卷第31頁),足認雙方間就本件法律關
係已有管轄之合意,且被告之戶籍亦係設籍於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7樓。則依首揭規定,本件兩造間因該消費借貸
所生之爭訟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
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依聲請移轉管轄。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毛崑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李瓊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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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