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67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國忠
訴訟代理人 王建發
范詩涵
被 告 明韋行銷有限公司(下稱明韋公司)
兼 上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健明
被 告 魏淑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83,380元及自民國1
13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875%計算之利息,並自
113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
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666,664元及自113年10月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3.375%計算之利息,並自113年11月7日起至清
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
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訴訟費用37,653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劉佩真,嗣因職務變動已變更為
李國忠,原告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如主文所示,並主張略以: ㈠被告明韋公司於111年l月24日邀同被告陳健明、魏淑鈴為連 帶保證人,與原告於簽訂「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 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借款300萬元, 借款期間自11l年l月25日起至116年l月25日止,並自實際撥 款日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利息計付方式依「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利率
2.155%計息(目前為年率3.875%),嗣後利率引用指標調整 時,即隨同調整;凡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 ,自應償付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10%,逾期 超過6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惟上開借款自11 3年10月起即未依約還款,目前尚欠本金1,383,380元及利息 、違約金未清償。
㈡被告明韋公司於111年10月5日邀同被告陳健明、魏淑鈴為連 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 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借款500萬元,借 款期間自111年10月6日起至114年10月6日止,並自實際撥款 日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利息計付方式依「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利率1. 655%計息(目前為年率3.375%),嗣後利率引用指標調整時 ,即隨同調整;凡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 自應償付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10%,逾期超 過6個月部分照約定科率20%加付違約金。惟上開借款自113 年11月起即未依約還款,目前尚欠本金1,666,664元及利息 、違約金未清償。
㈢上開欠款經催討未果,被告等信用顯已惡化,原告爰依兩造 所簽訂授信約定書第15條第1項之約定,主張全部借款視為 到期,並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一 、二項所示之金額。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 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 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經 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約 定書、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 困振興貸款契約書、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表、現戶 部分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71頁),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到庭,且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依照 上開規定,視為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依授信約定書及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 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之約定,請求被告連 帶清償積欠之借款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如主文第一、二項 所示,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併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映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逸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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