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66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訴訟代理人 呂立棋
陳瀅珊
被 告 王文志(即王聖源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王聖源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51
5,768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
20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王聖源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訴外人即被繼承人王聖源(下逕稱其姓名
)於民國110年12月1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800,000
元(下稱系爭借款),到期日為117年12月1日,其借款日期
、到期日、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有綜合消費放款契約可稽
。詎王聖源自113年9月4日起,即未依約定繳款,迭經催討
均未償還,依契約之約定,系爭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王聖源
自應負清償債務之責。惟王聖源已於113年6月23日過世,而
被告並未辦理拋棄繼承,依民法第1153條規定,則其對王聖
源所負欠之債務,自應於繼承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之責。另
兩造依授信契約書第27條規定,已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綜合消費放款 契約(貼心相貸-公教員工專案貸款線上申辦專用)、臺灣 雲林地方法院113司繼字第1060號函、113年度司繼字第1141 號公示催告公告、繼承系統表、王聖源除戶謄本、電腦查詢
單、臺灣土地銀行客戶往來帳戶查詢、債權計算書等件在卷 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30頁),且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 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 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而本件被告 於言詞辯論期日前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又未提出書狀爭執,依上開說明,依法即應視同對 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自認,是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足 以採信。
四、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 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 償責任,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承前述,原告主張王聖源積欠其系爭借款債務尚未 清償完畢,而被告為其繼承人,依上開法條規定,原告自得 訴請被告於繼承王聖源遺產範圍內負清償之責。五、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 承被繼承人王聖源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若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余佳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