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28號
原 告 葉麗娟
被 告 王孝芳
訴訟代理人 喻國威
喻新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2年度附民字第2699號)移送前
來,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
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2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認原告有燻香等行為影響其睡眠,竟基於
恐嚇、公然侮辱之犯意,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8樓原
告住處門口梯廳此等不特定人均可見聞之場所,於如附表「
時間」欄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侮辱內容」欄所示之內容,
辱罵、恫嚇屋內之原告,而以此方式公然侮辱、以加害財產
之事恐嚇原告,足以貶損原告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不法侵
害原告之名譽權,致原告精神上受有痛苦,爰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確實有說如附表所示之言語,但本件係因原
告有燻香習慣,煙味擴散、長時間殘留在被告家中,致被告
長期失眠、無法入睡,期間曾透過社區警衛、報警希望能協
調,但原告全不予理會,被告因想協調而按原告門鈴,詎原
告拒絕協調,並裝設監視器正對被告家門,被告只是希望可
以跟原告溝通一下,原告裝設監視器是造成被告情緒爆發的
最大原因,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
,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
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
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
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
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
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裁判要旨參照)。
復按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
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
疇,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對於可受公評之事
,即使施以尖酸刻薄之評論,固仍受憲法之保障。惟事實陳
述本身涉及真實與否之問題,倘行為人就事實陳述之相當真
實性,未盡合理查證之義務,依其所提證據資料,在客觀上
不足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者,該不實之言論,即足以
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之名譽。於此情形,縱令所
述事實係出於其疑慮或推論,亦難謂有阻卻違法之事由,並
應就其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負侵權行為之
損害賠償責任。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基於恐嚇、公然侮辱之犯意,在前揭地
點,於附表所示時間、辱罵內容之言語辱罵原告之事實,業
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1562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恐嚇危
害安全罪(公然侮辱則為想像競合之輕罪),處有期徒刑3
月在案,此有前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28
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電子卷宗核閱屬實,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故本件除原告主張被告有不
法侵害其名譽權外,依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被告亦有侵害
原告自由權,且均致原告精神上受有痛苦,是原告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即屬有據。至於
被告前揭辯詞,僅係被告行為之動機,尚不足以作為被告免
除賠償責任之理由。
㈢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
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本院斟酌兩造均為同一棟樓同層
之住戶,本件係起因細故未能有效溝通致生紛爭,被告因而
為前揭恐嚇及辱罵行為,復參酌兩造學經歷,暨本院依職權
調得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顯示之收入
及財產狀況,再佐以本件加害情節、被害程度及兩造所提出
之診斷證明書及病歷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賠償之精神
慰撫金以2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難准許。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
第1項本文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又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揆諸前述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2年1
1月21日起(即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見附民
卷第51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萬
元,及自112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
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
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其餘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即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
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
,故無庸為確定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張韶安
附表
編號 時間 侮辱內容 1 111年4月20日 ⑴(門鈴聲2短1長響後)某女聲在門外說:「…當做我們給妳…(無法辨識)…算什麼查某人…賺呷查某!才會…妳有本事妳就開門,躲在裡面衝啥?衝啥小!以為妳攏甲欺侮..妳小姐..妳什麼小姐…每次都弄什麼薰得臭得要死,妳以為我們不會….喔(無法辨識)…三八查某、三八查某,妳有本事妳開門」。 ⑵「以為我們讓妳好欺侮喔?我們也會點,我們也有啊,妳要不要來聞?」,(門鈴聲持續長響)某女聲說:「要點大家一起來點,把妳房子燒掉,沒那個本事還會做騷吱吱的事情…妳有本事妳開門啊!我們告警察我告訴妳..好沒二天就在起肖…」(關門聲)。 ⑶(門鈴聲響、關門聲)「爛女人才這樣做這種事情…每次都點那個味道…她三天好…二天好、五天神經病..俗仔..要躲起來」。 2 111年4月21日 某女聲:「妳出來呀!(拍門聲)……(略)肖仔……出來啊我看妳多肖,我沒有看過..到底跟妳有關係唷?(拍門聲)…(略)有種試試看,我都貼大門,你撕看看,肖查某!(關門聲)」。 3 111年5月2日 被告口出「管妳什麼我就是貼老虎,過份、有夠過份,妳以為妳門封這樣我們就聞不到,警察也裝死,他說他沒有聞到,人家懶得理妳,人家說妳有妄想症,幻想人家要殺妳人家要怎麼妳..起來啊!起來去告警察!不然叫妳男人來啊..」,並於訴說前揭內容時,係開啟被告家門,站在被告家門口,面對告訴人之門戶,邊有以手指比向告訴人該戶之動作。 4 111年5月21日 被告稱「照就給她照啊…啊妳點菸又沒有證據啊..抽啊…」(噴灑聲)被告持噴瓶在樓梯間到處噴灑,「..要命..自己花、賣雞八(面對告訴人家門方向)那個..那個..得來的,不是正常人,變態!」(用力關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