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契約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4年度,598號
PCDV,114,補,598,2025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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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598號
原 告 豐源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凱棠
訴訟代理人 陳德正律師
被 告 泰馬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素素
訴訟代理人 鍾開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
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
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
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第
1項、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聲明:被告
應履行兩造間就臺北市○○區○○街000號6樓房地買賣契約(下稱系
爭契約)第12條之特約事項。經核原告前開之請求,並非就親屬
關係及身分法上權利為主張,應認係屬因財產權而起訴,是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依原告主張被告依兩造契約特約事項為履行,
因此可獲得之利益核定之。復依原告提出之訴訟證據資料,其於
本件訴訟可得受之客觀利益乃無從衡量,當屬訴訟標的價額不能
核定之情形,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臺幣(下
同)165萬元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扣除原告前向
本院聲請調解時所繳納之聲請費2,000元,尚應補繳15,335元(
計算式:17,335元-2,000元=15,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妃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徐安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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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豐源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泰馬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