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544號
原 告 賴俊良
訴訟代理人 劉庭瑋
被 告 葉品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帳冊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
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
1項、第2項、第77條之12定有明文。按請求交付帳冊、帳戶存摺
等,其訴訟標的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
財產權訴訟;請求交付契據之訴,係以契據交付請求權為訴訟標
的,此項契據僅為一種證明文件,其交付請求權之價額,應斟酌
原告因交付契據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定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
抗字第909號裁定、98年度台抗字第111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葉品逸應將長豐生技有限公司(下
稱長豐公司)自民國110年10月25日起至本件判決確定日止期間
之金融存摺、營業帳簿(應含收入及支出相關憑證)、員工勞工
保險投保名冊、每月暫結損益表等文件,供原告以影印、抄錄等
方式查閱。」,核其訴訟標的,顯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
利有所主張,性質上屬財產權之訴訟。又原告請求以影印、抄錄
等方式查閱上開存摺、帳簿、名冊及損益表等文件,依前揭說明
,其價額自應斟酌原告因被告交付該等文件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
定之,然原告未能釋明其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若干
,致本院不能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2定之,其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游舜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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