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524號
原 告 陳信鴻
被 告 簡巧慧
陳郁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
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
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應以原告在第一
審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經查,原告起訴請求
變價分割兩造共有之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
段00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房
屋,下稱系爭房屋,與前開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是以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所有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之價額為
據。復依本院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最新鄰
近房地交易價格約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21萬3,000元,
又系爭房屋面積為50.28平方公尺,有原告所提建物登記第三類
謄本1份附卷可查,循此計算,系爭房屋含土地之交易價額應為1
,070萬9,640元(計算式:系爭房屋面積50.28平方公尺×21萬3,0
00元=1,070萬9,640元),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原告因分割
所受之利益)應為237萬9,920元(計算式:1,070萬9,640元×原
告權利範圍2/9=237萬9,92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9,346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趙悅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又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