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517號
原 告 陳振龍
訴訟代理人 張利瑋
曾彥賓
上列原告與被告郭慧卿、徐緯耀、徐美秀間因請求拆屋還地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逾期即
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
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起
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同法第244條第1項
第3款亦有規定。而聲明可稱為請求判決之結論,即當事人
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判決,該聲
明即成為判決主文,如為給付之請求,則成為將來據以強制 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是以訴之聲明,須明確特定,適於強制 執行。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訴請被告拆除之地上 物占用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土地價額,加計附帶 請求被告給付於起訴前所生之不當得利金額,合併計算以核 定之。然依原告起訴狀記載,其訴之聲明第2項係請求「被 告應依照不當得利、侵權行為等規定,給付相當於租金之金 額或賠償」,未載明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金額或賠償 之金額為何,致本院無從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上開規 定,原告起訴不合法,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正其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趙悅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又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