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465號
原 告 趙梓淋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韋華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參
仟貳佰元,並具狀補正被告之住所或居所,暨提出其等最新戶籍
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當事人書狀,
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
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
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原告起
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
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6款復規定甚明。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核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
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200元
。又原告於起訴狀內未記載被告陳韋華之住所或居所,是依
前揭法律規定,此部分起訴程式尚有未合,原告應具狀補正
陳韋華之住、居所,並提出其等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
)。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惠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魏浚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