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4年度,35號
PCDV,114,補,35,20250319,2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5號
原 告 蔡月梅



被 告 北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家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償債務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4
年3月5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8萬4,061
元,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
,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認本件應徵收之裁判費為新臺幣
(下同)9萬9,663元,係誤用民國114年1月1日起生效之修
正後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
徵收額數標準,然本件原告於113年12月31日即起訴,應適
用修正前之上開規定,為此提起抗告等語。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起訴日期為113年12月31日,即應適用修
正前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
徵收額數標準,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38萬7,397元,應
徵收第一審裁判費8萬4,061元,原裁定以修正前之臺灣高等
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
為計算依據,尚有未恰,爰依法撤銷原裁定,另裁定如主文 第2項所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明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鵬

1/1頁


參考資料
北鋼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