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5號
原 告 蔡月梅
被 告 北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家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償債務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
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
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
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
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
、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應代原告給付清
償對訴外人邱素貞所負本金債務新臺幣(下同)700萬元,及自
民國113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4萬元計算之利息債務。㈡
被告應代原告給付清償對訴外人蔡枝東所負本金債務100萬元,
及自民國112年起按年12萬元計算之利息債務。合計原告請求之
金額為838萬7,39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萬9,663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
內補繳9萬9,663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明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楊鵬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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