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4年度,268號
PCDV,114,補,268,2025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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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68號
原 告 許華秦

被 告 張志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具體明確之訴訟標
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繳納裁判費新臺幣2
萬805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
  、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
  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1款
  分別定有明文。又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必須明確一定,此乃
  起訴必備之程式(參照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059號判決
  意旨)。次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
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
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訴訟標的之價額
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
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
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提起訴訟,並未於民事起訴狀具體載明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即其訴之聲明有不明確之情事,致本院無
從依原告起訴狀記載內容得知原告欲請求判決之結果及核定
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本院已於民國11
4年2月13日發函命原告應於文到14日內補正原因事實及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而原告於114年3月3日補正之民事陳報狀
仍未具體載明原因事實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是本件屬訴
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
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
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萬80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開事項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莊佩頴                  法 官 謝依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邱雅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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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