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14年度,81號
PCDV,114,聲,81,2025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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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1號
聲 請 人 陳章俊

相 對 人 莊博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百一十四年度司執字第三二一二四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
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百一十三年度重訴字第六八一號確
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裁判確定或因和解、調解或撤回起訴等而終
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主張公證法第1項之公證書有不得強制執行之事由
提起訴訟時,受訴法院得因必要情形,命停止執行,但聲請
人陳明願供擔保者,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命停止執行,
公證法第13條第3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以相對人持臺灣臺北地方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楊程
鈞113年度北院民公鈞字第1045號公證書(下稱系爭公證書
)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聲請人強制執行清償債務,經本院以
114年度司執字第32124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
行事件)執行中,因聲請人已起訴主張系爭公證書有不得強
制執行之事由,而已對相對人提起「相對人不得持系爭公證
書為執行名義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之債務人異議之訴,經
本院以113年度重訴字第681號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下稱
系爭事件)受理中,爰依首開法條,聲請停止執行系爭執行
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等節,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及系爭事件卷宗審閱屬實,核與首
揭規定相符,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程序,自應予准許。
 
三、考之公證法第13條第3項(原為第11條第3項)於63年1月15
日修正時之修法說明謂「債務人、繼受人或占有人,如有不
得強制執行之事由發生,得依法提起訴訟,法院因有必要情
形,應可依職權命停止執行,無待當事人之聲請,藉保當事
人之利益」(見立法院公報第1期第34頁、第63卷第4期第35
頁至第36頁),以及該條項法文,可知受訴法院倘認有必要
,即得依職權命停止執行,無待債務人之聲請或陳明願供擔
保,酌以法院依公證法第13條第3項規定,定相當之擔保額
,命停止執行之裁定者,擔保係備供賠償債權人因停止執行
所應受之損害,故法院定此項擔保金額,應斟酌債權人因停
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為衡量之標準(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
台抗字第646號、104年度台抗字第71號裁定參照),而聲請
人所提系爭事件,為得上訴第三審案件,依各級法院辦案期
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訴訟程序第一、二、三審審判案件之
辦案期限依序為2年、2年6個月、1年6個月,合計6年,以相
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本金750萬元按法
定週年利率5%計算,則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而無法即時滿
足其債權可能蒙受之損失為2,250,000元(計算式:750萬元
×5%×6,元以下四捨五入),茲聲請人已於本院114年度存字
第189號事件提存擔保金225萬元,該擔保金係備供相對人未
能即時行使相關抵押權換價受償債權本金750萬元或行使相
關本票權利取得票款本金750萬元之利息損失,而相對人行
使相關抵押權或本票權利,與相對人本件執系爭公證書聲請
強制執行之經濟目的同一,因認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可能
遭受之損害已獲相當賠償之擔保,爰無再命提供擔保之必要

四、依公證法第13條第3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佳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郭于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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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