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0號
聲 請 人 譚復興
譚業桂
譚中興
譚慧如
相 對 人 陳慶仁
居臺北市○○○路○段000巷00弄0號0 樓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此項一事不再理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之規定,於強制執行事件亦有準用。是以,對於已繫屬於法院之同一事件,不得在同一法院或不同法院重行起訴,即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係訴訟法之基本原則,此見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自明,而此原則在聲請事件亦應有準用。另按同一事件經裁定後,倘無內容不能實現情事,當無更行裁定之必要,若當事人再行聲請,自屬欠缺權利保護之要件,應予以駁回(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66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本院102年度訴字第711號民事判決
(下稱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請求聲請人應連帶給付相
對人自民國106年11月26日起113年8月12日止之不當得利新
臺幣(下同)55萬109元,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28466號
拆屋還地等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進行中,惟聲
請人就系爭執行事件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避免聲請人
譚業桂因遷離房屋而流離失所,先位聲請願供擔保停止系爭
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又系爭執行程序有超額查封、違反比
例原則之情,爰備位聲請請求去除查封等語。
三、查:聲請人前以系爭執行事件仍在進行中,渠等已提起債務
人異議之訴,經本院受理在案為由,向本院聲請停止執行系
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經本院以114年度聲字第56號民事
裁定准予聲請人供擔保11萬元後,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
程序,於本院114年度訴字第625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
確定或終結確定之前應暫予停止等情,業據本院調取本院11
4年度聲字第56號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聲請人
前既以本件請求所據之相同事實,就相同之執行程序,對相
同之相對人向本院聲請停止執行在案,足見聲請人顯係對於
同一事件為重複之聲請,而本院114年度聲字第56號民事裁
定並無內容不能實現之情事,是聲請人就同一執行事件先位
聲明請求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乃重複聲請,依
前開說明,自屬欠缺權利保護之要件,應予駁回。至其備位
聲明部分,係屬強制執行法第12條對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
行程序聲明異議之問題,應由執行法院(即本院執行處)處
理,其併向本院民事庭為聲請顯有違誤,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劉馥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