變更共有物管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14年度,59號
PCDV,114,聲,59,2025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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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9號
聲 請 人 劉漢都
代 理 人 沈孟賢律師
王藝臻律師
相 對 人 劉林猛
劉月琴
劉權鋒
劉美惠
劉美伶
劉真女
劉榮祥
劉鴻泉
劉宜婷
劉聰明
劉宥新
劉華偉
劉明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更共有物管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除別有規定外,前開規定
於非訟事件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
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非訟事件本不以非訟事件法所明
文規定者為限,民事實體法、程序法等其他法律亦常有所見
,民法第820條第2項、第3項即為適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
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8號研討結果參照)。又
非訟事件法第7條規定:「非訟事件,除本法或其他法律有
規定外,依其處理事項之性質,由關係人住所地、事務所或
營業所所在地、財產所在地、履行地或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考其立法理由為:法律如有新增之非訟事件,若本法未能
及時配合增訂其土地管轄法院,而新增修之法律又未規定時
,必須有一土地管轄權之條文可資適用,以為處理此類案件
之準據,爰增設本條,彈性規定依其處理事項之性質,由關
係人住所地、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財產所在地、履行地
或行為地(例如專利法第93條)之法院管轄,俾能根據各非
訟事件之性質,由與其最具有密切關連性之法院管轄,亦即
預設以最具密切關聯性法院為其管轄法院,此乃該條之所由
設。另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
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
在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
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四條
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20條復分別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具狀向本院聲請變更共有物管理,惟系爭共有物
坐落嘉義縣民雄鄉,且相對人等13人中有8人居住於嘉義縣
民雄鄉、1人居住於嘉義市,2人居住於高雄市鳳山區、另各
1人分別居住於新竹市、新北市樹林區。基上,本件最具有
密切關連性之法院應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揆諸首揭規定,
本件自應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
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信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佳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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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