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6號
聲 請 人 譚復興
譚業桂
譚中興
譚慧如
相 對 人 陳慶仁
居臺北市○○○路○段000巷00弄0號0 樓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11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
第128466號拆屋還地等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
4年度訴字第625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終結確定之前
,應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法院定擔保金額而
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
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
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
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
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要旨參照
)。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本院102年度訴字第711號民事判決
(下稱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請求聲請人應連帶給付相
對人自民國106年11月26日起113年8月12日止之不當得利新
臺幣(下同)55萬109元,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28466號
拆屋還地等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進行中,惟聲
請人就系爭執行事件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爰依法聲請停
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
㈠相對人執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而
執行程序尚未終結,且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
以114年度訴字第625號案件受理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
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核閱無訛。而聲請
人所提起前揭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依形式觀之,難認有顯
無理由情形,且系爭執行事件倘未暫予停止執行,確將造成
聲請人難以回復之損害,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核與強制
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中對聲請人強制執行之金額為55萬109
元,則相對人因系爭執行事件停止執行,所受延宕受償之可
能損害,應為停止期間該債權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利息損害
。又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經本
院核定為55萬109元,未逾150萬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
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通常
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2年6個月,共計4年6
個月,再加計各審級之送達、上訴及分案等期間,據此推估
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之
執行延宕期間約為4年8個月即4.67年,故相對人因無法強制
執行以滿足其債權期間所生之利息損失,即應以上開相對人
本得執行之債權額與執行延宕期間4.67年,按法定利率年息
利率5%計算約為11萬6,775元(計算式:50萬109元×5%×4.67
年=11萬6,77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本院取其概數,酌定
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金額為11萬元。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劉馥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