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0號
聲 請 人 三官大帝(公廟)
00號
法定代理人 李金量
代 理 人 鄭文龍律師
董幸文律師
上列聲請人為相對人三官大帝(神明會)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廖培穎律師於本院一一三年度重訴更一字第一號確認土地所
有權等事件,為相對人三官大帝(神明會)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日起五日內,預納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
需費用新臺幣伍萬元,逾期不預納,即駁回其選任特別代理人之
聲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訴訟,王展東及
其他會員均無異議,王展東並以管理人自居且聘請律師應訴
。詎王展東於鈞院113年度重訴更一字第1號確認土地所有權
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審理時,陳稱其任期至民國108年1
月22日結束,之後沒有人要接管理人等語,並出具113年10
月28日聲明書為據,顯見王展東不願再擔任管理人。又觀諸
相對人於106年間同意出售土地之會員除有王展東外,尚有
王貴平、王健次、王永裕(已歿)、王永安、王英坤、王英
三、王裕仁、王明一、王奇一、王世揮、王世典、王淳厚(
已歿)、王啟亮、王宗伯(已歿)、王一峰、王若松、王展
南、王若竹、王咨富、王英男等人,且王世揮於另案亦稱相
對人之金錢為其與王展東、王建次及王英男共同管理等情,
則渠等對於系爭事件自知之甚詳,且均適合被選任為相對人
之特別代理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等規
定,聲請於相對人之現存會員中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
,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本法
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第40條第3項之代
表人或管理人、第4項機關之代表人及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
為之代理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項、第52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
期命當事人預納之。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
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
為墊支時,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
人於4個月內預納或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其逾4個
月未預納或墊支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94
條之1亦有明定。
三、經查,王展東係自103年1月23日至108年1月22日擔任相對人
之管理人,且王展東任期屆滿後,相對人未經再選任新任管
理人等情,此有王展東於113年10月28日出具之聲明書、新
北市政府民政局113年11月19日新北民宗字第1132294627號
函等件為證,是相對人確無管理人代表為訴訟行為,而有選
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故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
合。又聲請人雖聲請選任相對人之現存會員為相對人之特別
代理人,惟經本院發函詢問後,除王英男、王啟亮、王世揮
、王世典、王展南、王若竹、王展東等人具狀明確表示拒絕
外,其餘會員則迄未具狀表示意見。本院審酌系爭事件案情
複雜,且已進行相當時間之訴訟程序,自應選任專業律師擔
任較為適當。經本院徵詢更審前(案號:本院110年度重訴
字第568號)相對人之訴訟代理人許献進律師、廖培穎律師
、歐陽佳怡律師後,渠等雖均表示無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特別
代理人,此有本院辦理民事電話查詢登記表在卷可佐,惟本
院考量廖培穎律師現為執業律師,且於更審前之110年12月1
7日、111年2月11日、4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均有親自到庭進
行辯論,對於本案訴訟應有相當之瞭解,應較能保障相對人
之權益,況亦無拒絕擔任特別代理人之正當理由,則依首揭
規定,選任廖培穎律師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四、又本院審酌特別代理人之報酬乃選定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
且選任特別代理人乃相對人是否經合法代理而具備訴訟合法
要件之前提,足見特別代理人之報酬乃本件訴訟行為所需支
出之費用,如聲請人不預納該費用將致訴訟欠缺合法要件而
無從進行,依首揭說明,聲請人自應預納因本件訴訟而應給
付特別代理人之報酬。本院參酌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
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並審酌本案之案
情繁簡程度,估定本件選定相對人特別代理人之報酬為5萬
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命聲請人於
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預納上開金額;如逾期不預納,即依民
事訴訟法第94條之1規定辦理。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依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