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簡上字第38號
上 訴 人 呂○沁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游○敏
被 上訴人 高可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17
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13年度重簡字第130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上訴聲明,如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聲明(即對於
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及上
訴理由;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
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
441條第1項第3、4款、第444條第1項各有明文。前揭規定於
簡易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
3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然其提出之民事聲明
上訴狀並未依上開規定表明上訴聲明。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後5日內,以訴狀表明上訴聲明,並提出繕本,如
逾期未補正上訴聲明,即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趙悅伶
法 官 劉明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鵬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