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14年度,49號
PCDV,114,監宣,49,20250321,2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49號
聲 請 人 鄭O中
相 對 人 吳O秀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
件法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家事事件法第97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
用新臺幣(下同)1,500元;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
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非訟事件法第
14條第1項、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
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於家事
非訟事件準用之。  
二、查本件聲請人鄭智中與相對人吳錦秀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
屬家事非訟事件,惟聲請人未繳納聲請程序費用,經本院於
民國114年1月13日,裁定命聲請人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
補繳聲請費用1,500元,該裁定業於114年1月21日寄存在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信義派出所,以為送達,於114年2
月3日發生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佐。然聲請人逾期
且迄未補繳,有本院家事科查詢簡答表、本院答詢表等件在
卷足憑。是依上開規定,本件聲請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