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14年度,42號
PCDV,114,監宣,42,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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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42號
聲 請 人 A01
代 理 人 李哲賢律師
相 對 人 A2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01為相對人A2之長女,相對人
於民國113年突因跌倒而導致腦出血,於林口長庚醫院住院
,114年1月2日出院後安置於至善天下護理之家(址設桃園市
○○區○○○路00巷00號),而相對人現無法言語與外人溝通,已
有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
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111條之規定,聲請對相對人
為監護宣告,並指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另指定關係
人顧廖秀英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專屬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或受監護宣告
之人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無住所或居所者,得由法院
認為適當之所在地法院管轄。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
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1項第
1款、第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性質上屬家事非
訟事件,而家事事件法第97條所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3條規
定「數法院俱有管轄權者,由受理在先之法院管轄之。但該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將事件移送於認為適當之其
他管轄法院」,故監護及輔助宣告事件,「有管轄權之法院
」認事件由其他法院管轄較為適當時,亦得依聲請或依職權
予以移轉「最適宜之法院」管轄。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A2雖設籍於新北市林口區,依戶籍登記之
形式觀之,本院固非無管轄權,然經聲請人於聲請狀載明:
相對人原於林口長庚醫院治療,114年1月2日出院後安置於
至善天下護理之家(址設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有家
事聲請狀及本院監護及輔助宣告事件聯絡紀錄表赴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17頁、第69頁),嗣後相對人又將經安排入住信
安護理之家(址設桃園市○○區○○○街00號)乙節,此有本院對
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5頁),足徵相對人未實際居
住在戶籍地,其日常生活作息之地點應在桃園市龜山區,是
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件監護宣告事件
,專屬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實際居住地法院即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利
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使用法院及調查證據之便捷。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許珮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宜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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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