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全處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全字,114年度,22號
PCDV,114,消債全,22,2025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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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全字第22號
聲 請 人 林明華
代 理 人 吳省怡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聲請清算事件,聲請保全處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㈠債務人財產之保全
處分。㈡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
制。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㈣受益人或轉得
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㈤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
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保全處分,其目的係為防杜債務人財產
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並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
機會,斷非做為債務人延期償付債務之手段,有礙於法院裁
准更生或清算後相關法定程序之進行,因此法院是否為消債
條例第19條第1項之保全處分,自應本諸上開立法目的及相
關規定,依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就保全處分對債務人更生或
清算目的達成之促進,及保全處分實施對相關利害關係人所
生影響,兼顧債權人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
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綜合
比較斟酌,決定有無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
二、聲請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前聲請對聲請人就第三人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等6間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繼續性給
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等為
強制執行,分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助字第145
49號(承辦股別:莊股)、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
第158144號(承辦股別:映股)受理。聲請人已於民國113年1
2月4日向鈞院聲請前置調解,嗣於114年3月5日經鈞院113年
度司消債調字第1414號調解不成立,同日以言詞聲請清算,
現進行清算程序中,又清算程序係以聲請人既有財產為清算
財團分配於債權人,聲請人之債權人共有台北富邦銀行、聯
邦銀行、永豐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合作金庫銀行、華南銀
行、華泰銀行台灣新光銀行、星展銀行、台灣中小企業銀
行、花旗銀行等11間,倘相對人先行收取聲請人對第三人台
灣人壽險股份有限公司等6間之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
付、繼續性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
備金債權,將減少聲請人之財產,使聲請人喪失債務清理之
最重要基礎,嚴重影響重建更生之機會,亦影響各債權人間
之公平受償,是以聲請人依法聲請保全處分。
 ㈡並聲請:⒈請准予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助字第14549
號強制執行事件,就聲請人對第三人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之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繼續性給付、已得領
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之後續執行程序
暫予停止執行;⒉請准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
158144號強制執行事件,就聲請人對第三人富邦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全球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英屬百慕達商友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
分公司、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元大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繼續性給付、已得
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之後續執行程
序暫予停止執行。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為保全其名下財產於清算開始前,免遭部
分債權人強制執行命令扣押造成其財產減少,有損全體債權
人之公平受償,而為本件聲請等語,並提出執行命令(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助字第14549號、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58144號)為證,固非無據。惟聲請人
就受該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裁定准否清算程序
前有何具體緊急或必要情形致清算目的無法達成,並未提出
其他任何相關證明文件予以釋明,自難僅憑聲請人已提出清
算聲請之單一情節,逕認該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有礙於
聲請人清算程序之進行及其目的之達成。又清算程序係以債
務人既有財產為清算財團以分配予各債權人之清算型制度,
縱使債權人就聲請人所有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分配,亦不當然
直接影響本件清算程序中各債權人公平受償之機會。另聲請
人之債務於執行債權人滿足受償時,亦相對隨之減少,他債
權人如認有必要,亦得於相關強制執行程序中聲請併案強制
執行,就聲請人之財產按債權比例公平受償,尚無待債務人
代為主張保全而聲請停止執行。是聲請人既未具體釋明有何
需保全處分之緊急或必要情形,自難認本件有何需保全處分
之緊急或必要情形存在,聲請人本件聲請,自屬無據。
四、綜上,本件保全處分之聲請,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怡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游舜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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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英屬百慕達商友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英屬百慕達商友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友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