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救字,114年度,48號
PCDV,114,救,48,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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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救字第48號
聲請人即原告 李敏兒
訴訟代理人 詹素芬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相對人即被告 郭育禎


陳曉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經
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
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
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
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事件非顯無勝訴之望,亦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北
分會(下稱法扶新北分會)准予扶助,並由律師代理訴訟以
提供扶助,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及法律扶助法第
63條前段之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即原告因與相對人即被告等2人間請求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事件,業經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944號審理中,
而聲請人因無力支出訴訟費用,已向法扶新北分會申請法律
扶助,經准予全部扶助等情,有法扶新北分會准予扶助證明
書、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任委任狀在卷可稽;且核聲
請人起訴之主張,亦非顯無勝訴之望,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
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瑞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俊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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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