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14年度,51號
PCDV,114,抗,51,2025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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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51號
抗 告 人 官美娟
相 對 人 何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
4日本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票字第14621號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載本票金額新臺幣24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
12月8日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得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均
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本票到期日即民國113年11月30日
即向相對人提示本票原本請求兌付,然兌付未果復於113年1
2月6日以LINE通訊軟體催告相對人付款,並於113年12月8日
再次於相對人本人當面提示本票原本要求付款,經二次提示
要求兌付未果後,於113年12月15日狀請本院聲請本票裁定
,聲請本票裁定狀已載明提示日期為113年12月8日,然於11
3年12月29日接獲補正通知:請補正提示日期等語,抗告人
方才以LINE通訊軟體催告付款內容及日期為錯誤之提示日期
為陳報補正事。並主張:1.更正提示日期為113年11月30日
即第一次提示本票原本請求兌付之日期亦為本票之到期日,
及自113年11月30日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六計算之利息並准許強制執行。2.第二次提示日期113年12
月8日為備位聲明提示日期,及自113年12月8日提示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
索權時,聲請法院裁定對發票人之財產強制執行,係屬非訟
事件,此項聲請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須審查本票形式上要
件是否具備為已足(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及57年
度台抗字第76號等裁判要旨足資參照)。再按本票為提示證
券,執票人於行使追索權時固應提示本票,但本票上如有免
除作成拒絕證書記載時,則對於主張執票人未提示者,即應
由票據債務人負責舉證,此觀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95條規
定自明(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主張其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載
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復陳明已於113年12月8日向相對人提
示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
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本票為
憑(見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4621號「下稱司票字」卷第15
頁),經本院形式上審查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之法定應記載事
項均記載齊備,並無票據無效情形存在,抗告人依票據法第
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應予准許。原審固認抗告人
以LINE通訊軟體向相對人催告給付票款,並非本票之現實提
示,不備行使追索權之要件,而駁回抗告人於原審之聲請。
惟查,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時即已表明於113年12月8日經提示
未獲付款(見司票字卷第9頁),而依上開說明,如附表所
示之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抗告人聲請裁定准予強
制執行,本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原審以抗告人未
為現實提示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
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
,另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抗告人另主張113年11月30日 方為第一次提示請求兌付日,惟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 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7條之規定,除當事人釋明有同法第4 47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例外情形外,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 或防禦方法,而本件抗告人並未提出任何釋明,自無從再行 認定提示日期為113年11月30日,附此敘明。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董怡彤附表: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票據號碼 備註 何冠慶 112年11月30日 240萬元 113年11月30日 538982 免除作成拒絕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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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