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51號
抗 告 人 官美娟
相 對 人 何冠慶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
4日本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票字第14621號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載本票金額新臺幣24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
12月8日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得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均
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本票到期日即民國113年11月30日
即向相對人提示本票原本請求兌付,然兌付未果復於113年1
2月6日以LINE通訊軟體催告相對人付款,並於113年12月8日
再次於相對人本人當面提示本票原本要求付款,經二次提示
要求兌付未果後,於113年12月15日狀請本院聲請本票裁定
,聲請本票裁定狀已載明提示日期為113年12月8日,然於11
3年12月29日接獲補正通知:請補正提示日期等語,抗告人
方才以LINE通訊軟體催告付款內容及日期為錯誤之提示日期
為陳報補正事。並主張:1.更正提示日期為113年11月30日
即第一次提示本票原本請求兌付之日期亦為本票之到期日,
及自113年11月30日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六計算之利息並准許強制執行。2.第二次提示日期113年12
月8日為備位聲明提示日期,及自113年12月8日提示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
索權時,聲請法院裁定對發票人之財產強制執行,係屬非訟
事件,此項聲請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須審查本票形式上要
件是否具備為已足(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及57年
度台抗字第76號等裁判要旨足資參照)。再按本票為提示證
券,執票人於行使追索權時固應提示本票,但本票上如有免
除作成拒絕證書記載時,則對於主張執票人未提示者,即應
由票據債務人負責舉證,此觀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95條規
定自明(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
三、經查,抗告人主張其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載
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復陳明已於113年12月8日向相對人提
示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
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本票為
憑(見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4621號「下稱司票字」卷第15
頁),經本院形式上審查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之法定應記載事
項均記載齊備,並無票據無效情形存在,抗告人依票據法第
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應予准許。原審固認抗告人
以LINE通訊軟體向相對人催告給付票款,並非本票之現實提
示,不備行使追索權之要件,而駁回抗告人於原審之聲請。
惟查,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時即已表明於113年12月8日經提示
未獲付款(見司票字卷第9頁),而依上開說明,如附表所
示之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抗告人聲請裁定准予強
制執行,本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原審以抗告人未
為現實提示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
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
,另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抗告人另主張113年11月30日 方為第一次提示請求兌付日,惟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 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7條之規定,除當事人釋明有同法第4 47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例外情形外,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 或防禦方法,而本件抗告人並未提出任何釋明,自無從再行 認定提示日期為113年11月30日,附此敘明。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董怡彤附表: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票據號碼 備註 何冠慶 112年11月30日 240萬元 113年11月30日 538982 免除作成拒絕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