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14年度,47號
PCDV,114,抗,47,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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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47號
抗 告 人 唐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景翔
相 對 人 瑞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邵明斌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9日
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470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為償還相對人投資款,固簽發如附表
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交相對人收執,惟因系爭本票之
時效將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屆滿,抗告人業與相對人協商
償還投資款之時程,並於113年12月11日開立以抗告人為付
款人,發票日分別為114年5月31日、114年1月31日,票載金
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7998萬元(支票號碼:RA0000000
)、2799萬3千元(支票號碼:RA0000000)之支票2紙,用
以償還相對人之投資款及給付投資獲利,並交由相對人公司
人員彭世芬等3人一同簽收,渠等並以言詞允諾將儘速返還
系爭本票予抗告人。詎相對人於收受上揭支票2紙後,未將
系爭本票返還抗告人,反持以聲請准許強制執行,有違誠信
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執票人向本票發
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
5條第1項、第12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
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
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
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
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
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94年台抗字
第82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系爭本票,經相對人
向抗告人屆期提示後,仍未獲清償,乃依票據法第123條規
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事實,業據相對人提出與其主張
相符之系爭本票正本及退票理由單各乙紙為證。則依系爭本
票之記載形式上觀察,既已具備本票之有效要件,揆諸前揭
說明,相對人聲請為系爭本票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與票據
法第123條規定相符,原裁定予以准許,於法並無不合。又
抗告人雖以前詞提起抗告,然抗告人所提出換票爭議,性質
屬實體上事項,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相關訴訟,以資解決,
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是本件抗告意旨以前揭事由指
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怡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游舜傑本票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1 110年12月17日 7998萬元 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 113年12月16日 PC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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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瑞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唐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