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39號
抗 告 人 林呈隆
相 對 人 黃泊荃
蘇許明珠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17
日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21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按本票執票人依上開
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
,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
,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
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
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
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合約聲請人為黃泊荃及蘇文雄,並不是蘇許
明珠。有與黃泊荃及蘇文雄碰面討論,合約未履約完成返還
之前給的金額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簽發之本票1紙(票面金額新臺幣4
400萬元,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
示未獲付款,爰聲請准許就上述票面金額及依法定年息計算
之利息,對抗告人強制執行。依形式上觀察,系爭本票已具
備票據法第120條所定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原審據以准許
,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雖主張債務人係相對人黃泊荃及
第三人蘇文雄,惟此屬實體權利義務之爭執,依前開說明,
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救濟解決,並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
審究。從而,本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毛崑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李瓊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