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14年度,36號
PCDV,114,抗,36,2025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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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36號
抗 告 人 游尚諭(原名游智國

相 對 人 方中台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3日
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3371號本票裁定提起抗告,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兩造素不認識,相對人所持原裁定主文 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可疑,且系爭本票已罹於時效, 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未合,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 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 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 ,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 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強 制執行許可與否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 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或數額有爭執時,應由發票 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不容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且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之系爭本票,經提示後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 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就系 爭支票為形式上之審查後,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核無不合。 至抗告人所執抗告意旨,核屬實體上之爭執,揆諸前揭說明 ,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 得加以審究,本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從而,抗告 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 、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佳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正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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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