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建字第11號
原 告 張益昌即益昌工程行
被 告 胡正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
0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3年12月26日送
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則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可
查,其訴顯難認為合法,自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佳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郭于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