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建字,114年度,11號
PCDV,114,建,11,2025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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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建字第11號

原 告 張益昌益昌工程行

被 告 胡正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
0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3年12月26日送
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則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可
查,其訴顯難認為合法,自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佳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郭于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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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