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小上字第23號
上 訴 人 李智龍
被 上訴人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11月15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3年度板小字第3249號第一審小
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
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
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
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且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
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
,即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
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第1款至
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
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第1至5款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
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
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
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
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
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
書如未依上述方式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
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若
僅係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屬於原審法院職權行使之事項,
除有認定違法之情形外,應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最高法院
71年度台上字第31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
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71條第1項之上訴法律審(第三
審)之規定,小額程序之上訴人若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
出如上所述之合法上訴理由書於第二審法院,第二審法院毋
庸命其補正,即得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4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本件並無具體碰撞事實,僅有碰撞可能性,
上訴人當下查看兩造車體並無互相碰撞之處,況上訴人車輛
係白色,被上訴人之車輛車體前方為黑色凸罩,如有碰撞,
何以上訴人車輛未有黑色凸罩之漆色及車牌痕跡?再依被上
訴人請求修理費及其所提供之車損照片,車損處包含車體側
面、右後方約5至7公分之網狀損害,然上訴人車體位於被上
訴人正後方,若有碰撞,何以係車體側面刮傷?顯與事實
不符,且就右後方之網狀損害部分,當下車主表明乃先前舊
傷等語,提起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於第一審
之訴駁回。
三、經查,上訴人前揭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判決之證據取捨、認定
事實之職權行使進行指摘,而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民事訴
訟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定如何違背法令之情
事,更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以及依
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揆諸前開說明,自
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本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本件
上訴人既未依法提起上訴,且已逾上開20日補提上訴理由之
法定期間,迄今仍未補提合法之上訴理由書,應認本件上訴
為不合法,而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四、末按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
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00
元,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71條第1項、第95條 、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陳怡親 法 官 鄧雅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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