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家非移調字,114年度,1號
PCDV,114,家非移調,1,202503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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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非移調字第1號
聲 請 人 洪清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對本
院於民國114年2月18日所為調解筆錄聲請更正錯誤,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甲○○已於民國114年2月18日具狀解除與聲請
人即訴訟代理人洪清躬律師間委任,惟本院於114年2月18日
所為調解筆錄,僅記載洪清躬律師為甲○○之訴訟代理人,未
記載「嗣後解除委任」,爰聲請更正云云。
二、家事事件訴訟委任之終止,非通知他造,不生效力。前項通
知,應以書狀或言詞提出於法院,由法院送達或告知於他造
。由訴訟代理人終止委任者,自為終止之意思表示之日起15
日內,仍應為防衛本人權利所必要之行為。另家事判決如有
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
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此參家事事件
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4條、第232條第1項、第239條規
定自明。
三、經查,聲請人洪清躬律師於114年2月18日受委任為甲○○之訴
訟代理人,並由其到庭為甲○○進行調解程序,並由甲○○與聲
請人洪清躬律師當場閱覽,確認調解筆錄無訛後,始於其上
分別簽名,此有本院114年2月18日調解筆錄附卷可考,是甲
○○雖於調解程序後提出民事通知終止委任狀表明終止委任之
意旨,然上開調解程序聲請人確為甲○○之非訟代理人,揆諸
上開條文意旨,本院於同月日所為調解時,於調解筆錄當事
人欄內,將洪清躬律師列為甲○○之訴訟代理人,於法尚無違
誤。準此,聲請人聲請裁定更正,於法不合,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許珮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宜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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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