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繼承權不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家調裁字,114年度,17號
PCDV,114,家調裁,17,2025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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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調裁字第17號
聲 請 人 A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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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十六人
共同代理人 高傳盛律師
復 代理人 宋雲揚律師
相 對 人 A17

A18

A20

A21

A22


兼上三人
共同代理人 A019

相 對 人 A23

代 理 人 王德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確認相對人等之被繼承人甲○(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98年11月29日歿)對於聲請人等
被繼承人乙○(女,民國前00年00月00日生,民國48年12月31
日歿)之繼承權不存在。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
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
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等之被繼承人乙○於民國48年12月3
1日死亡,由聲請人等繼承乙○之遺產,相對人等則為乙○之
女甲○之繼承人,惟甲○於13年已出養予丙○○及丁○○,迄今均
未終止收養,故甲○對於乙○應無繼承權,然依甲○之戶籍資
料卻未記載甲○經丙○○及丁○○收養之情,則相對人等之被繼
承人甲○對乙○之繼承權存在與否,足致影響聲請人等繼承乙
○遺產之權利,而此等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故
聲請人提起本件訴訟,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先予敘明。
 ㈡次按臺灣在日治時期本省人間之親屬及繼承事項不適用日本
民法第四編親屬及第五編繼承之規定,而應依當地之習慣決
之(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341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聲
請人主張確認之事實,係甲○是否於民國13年經丙○○及丁○○
收養,核係發生在日治時期,自應適用臺灣當時之習慣決之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聲請意旨經審理後略以:聲請人等之被繼承人乙○於日
時代與戊○○結婚,並未育有子女;戊○○死後,乙○改嫁己○
,育有庚○○;嗣後因己○失蹤,乙○與辛○交往,育有周○○、
癸○洪○○及洪○(出養後,改名為陳○即甲○),經多代傳承
後,聲請人等人現均為戊○○與乙○之繼承人,相對人等人則
為甲○之繼承人。惟甲○為乙○之女,生父不詳,甲○生於民國
13年(即日據大正13年),原名為洪○○,並於同年出養予丙○
○,甲○經丙○○收養後,雖未記載養母,惟因當時之收養習慣
收養關係及於丙○○之配偶即丁○○之間,洪○○亦因收養而改名
黃○○。又於民國32年間(即昭和18年間),黃○○因與陳○○
結婚,因此改名為陳○○。嗣於光復之後即民國35年間初設戶
籍登記,陳○○將其姓名登記為陳○(即甲○),卻未將記載甲○
為丙○○及丁○○之養女,然甲○出生後即出養予丙○○及丁○○,
迄至甲○逝世為止,均未終止收養,甲○對於本生父母即乙○
間之親屬關係業已停止,,甲○對乙○之繼承權不存在等語。
爰請求確認相對人等之被繼承人甲○對於聲請人等之被繼承
人乙○之繼承權不存在。
二、相對人等方面均稱:對於聲請人等之主張並無意見,並同意
本件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為裁定等語。
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
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
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
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
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
,應予准許;前二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二章第
三節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文。查
兩造合意聲請本院以裁定終結本件家事事件,有本院調解程
序筆錄在卷可參,本院自得依前揭規定為裁定,先予敘明。
  
四、經查:
 ㈠按收養戶籍登記,並非收養關係成立之要件,僅為一種證明
方法而已。(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046號判決要旨參照
)至於日據時期臺灣民間習慣收養子女,於養親有配偶時,
究應單獨收養抑或應共同收養,應視其收養之時期而有不同
,如於日本昭和年代(民國15年)以前,有配偶者收養子女
固得不與其配偶共同為之,其收養之效力仍及於其配偶。惟
如於日本昭和年代(民國15年)以後成立之收養關係,如養
親有配偶者,均須共同為收養(法務部80年2月12日法80律
字第2385號函、80年3月18日法80律04227號函參照)。查相
對人等之被繼承人甲○原名洪○○係大正13年(即民國13年)2
月9日生,為被繼承人乙○之私生子女,父則記載為不詳,於
大正13年(即民國13年)5月3日養子緣組入丙○○戶內,姓名
變更為黃○○,且此時丙○○之戶籍記載配偶為黃○○○。嗣於昭
和18年(即民國32年間)4月8日,黃○○因與陳○○結婚,因此
改名為陳○○。嗣於光復之後即民國35年間初設戶籍登記,陳
○○將其姓名登記為陳○(即甲○),卻未將甲○為丙○○及丁○○之
養女資料為記載等情,有甲○之戶籍資料、丙○○為戶長及戶
主之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則依上開戶籍資料可知,甲○於大
正13年(即民國13年)5月3日由丙○○收養為養女,並改從養
父「黃」姓為黃○○,此時期收養效力當及於丙○○配偶丁○○
準此,聲請人等主張甲○於00年0月0日出生,雖為被繼承人
乙○之女,惟已於13年5月3日由丙○○、丁○○夫婦收養乙情,
堪認實在。
 ㈡按日據時期之戶口調查簿既為日本政府之公文書,其登記內
容自有相當之證據力,如無與戶口調查簿登載內容相反之事
實存在,就其所登載之事項應有證據力(最高法院91年台上
字第276號判決要旨參照)。又依日據時期臺灣之習慣,收
養關係之終止,可以養親與養子女為當事人,依養親與養子
女之協議而終止收養關係,惟雙方當事人須有意思能力,並
其意思表示無瑕疵,且須養子女已年滿15歲;收養關係之終
止,亦不以申報戶口為要件,故不得依戶口之登記,不憑事
實遽認其已否終止收養關係(參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177
至178、181頁)。依甲○之日治時期及光復後戶籍資料,均
再無其他出養或終止收養之記載,雖甲○之除戶謄本上僅記
載親生母而未記載養父母,但於無其他終止收養之證據前,
似不宜遽然推翻甲○與丙○○及丁○○之收養關係;則甲○於98年
11月29日死亡時,仍應為丙○○及丁○○之養女;既甲○業經出
養,由卷附證據資料,未見與收養方終止收養關係,應認甲
○及丙○○及丁○○間之收養關係未經終止而仍存續,丙○○及丁○
○即非生母乙○之繼承人,而無繼承權。從而,聲請人等訴請
確認相對人等之被繼承人甲○對於聲請人等之被繼承人乙○之
繼承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蔡甄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佳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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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