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家訴字,114年度,3號
PCDV,114,家訴,3,2025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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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家訴字第3號
原 告 A01
訴訟代理人 鄭雅文律師
被 告 A0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柒萬參仟陸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壹仟貳佰零伍元為被告
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柒萬參仟陸佰壹拾
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103年1月23日結婚,並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乙○○
,後於110年11月24日經鈞院調解離婚,並依本院110年度婚
字第393號判決、111年度家親聲字第910號裁定對於兩造所
生未成年子女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
,惟由原告負主要照顧之責,除有關未成年子女乙○○之出養
、移民、變更姓氏、法令規定應經法定代理人同意之醫療事
項由兩造共同決定外,其餘事項由原告單獨決定。被告得依
該判決附表所示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與未成年子女乙○○
會面交往;被告應自該判決第一項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
女乙○○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
年子女乙○○之扶養費新臺幣(下同)12,500元。於本項確定後
,前開定期金之給付,如遲誤一期不履行者,其後六期視為
亦已到期;被告其餘之訴駁回,嗣經被告提起上訴後,並為
訴之追加及一部撤回,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家上字
第3號判決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確定(下稱前案確定判決)

(二)被告於另案確定判決自陳其於兩造婚姻關係期間與訴外人甲
○○發生性關係並生下一女,顯有違反夫妻間忠誠義務而有侵
害原告配偶權,原告依法請求精神慰撫金及行使抵銷抗辯權
,並經前案確定判決認定原告得向被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
償25萬元;而原告就前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與被告請求剩餘
財產分配債權188,885元範圍內業經前案確定判決予以抵銷
,然原告尚有未經抵銷之61,115元得請求,是依法向被告請
求未經抵銷之非財產損害賠償餘額61,115元。又被告自110
年4月初外遇離家後,未成年子女乙○○之扶養費均由原告單
獨負擔,直至113年9月5日起被告始支付當期扶養費,原告
並於同日催告被告應返還自110年4月起至113年8月止(共計4
1個月)之代墊扶養費用,並按前案確定判決酌定被告應負擔
未成年子女乙○○每月12,500元為計算,請求被告應返還代墊
扶養費共計512,500元等語。
(三)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573,6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原告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以書狀表明:原告曾以須購
買金戰神股票為由,分別於100年1月31日、2月1日、2月19
日、3月1日及3月2日向被告借款,累計達60萬元未清償,且
原告於前案委任之訴訟代理人於110年度婚字第393號案件審
理時,亦表達願意將這60萬元投資款返還,是被告依消費借
貸法律關係或投資款返還關係為抵銷抗辯。並聲明:⑴原告
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103年1月23日結婚,並共同育有未成
年子女乙○○,後於110年11月24日經本院調解離婚,並依本
院110年度婚字第393號判決、111年度家親聲字第910號裁定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
造共同任之,惟由原告負主要照顧之責;被告應自該判決第
一項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乙○○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
月五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乙○○之扶養費12,500元
。於本項確定後,前開定期金之給付,如遲誤一期不履行者
,其後六期視為亦已到期。嗣經被告提起上訴後,並為訴之
追加及一部撤回,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家上字第3號
判決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確定(即前案確定判決)等情,
有上開調解筆錄、判決影本、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確定證
明書等件為證(見前案婚字卷一第175頁、本院卷第21至31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之上開卷宗,核閱無誤,勘信為
真。
四、本院之判斷:
  至原告主張得依法向被告請求未經抵銷之非財產損害賠償餘
額61,115元、被告應返還其自110年4月起至113年8月止(共
計41個月)之代墊扶養費用512,500元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之爭點如下:㈠原告得否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向被告請求前案確定判決抵銷後之非財產上損害賠
償之餘額61,115元?㈡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向被告
請求代墊扶養費用512,500元?㈢承上,如原告上開主張有理
由,被告抗辯其對原告有消費借貸債權或投資款返還債權60
萬元,行使抵銷抗辯,是否有據?抵銷後,原告是否仍對被
告有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餘額債權、代墊扶養費之不當得利
債權存在?金額多少?
(一)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3項準
用同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請求前案確定判決抵銷後之非財
產上損害賠償之餘額61,115元? 
1、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
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
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
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
,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於
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
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
),即所謂「爭點效」。準此,當事人在前訴訟就重要爭點
予以爭執,既經法院審理及判斷,於不同之後訴訟,如以同
一爭點為重要之先決問題對之審理時,當事人應不得為與前
訴訟判斷相反之主張及舉證,法院亦不得為與前訴訟矛盾之
判斷,始符合程序法上之誠信原則。
2、按主張抵銷之請求,其成立與否經裁判者,以主張抵銷之額
為限,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3、經查,原告於前案確定判決審理時,主張被告於兩造婚姻存
續期間與訴外人甲○○發生性行為,並生下一女,已侵害原告
配偶權,原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規定請
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對被告向其請求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
一半為抵銷之抗辯,前經前案確定判決認定原告主張有理由
,並得向被告請求非財產損害賠償25萬元,並認原告主張與
被告得請求之剩餘財產分配金額188,885元為抵銷,有上開
各判決附卷可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自可
認定。
4、基此,除上開抵銷抗辯經裁判部分已生既判力外,本件與前
案之當事人同一,前案確定判決將「原告以其對被告有侵權
行為(侵害配偶權)損害賠償債權,行使抵銷抗辯」列為前
案之重要爭點,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經兩造
各為充分之舉證,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兩造適當
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審理判斷如上所述,被告應
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本件訴訟負結
果責任,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原告於本件所主張被
告是否有侵害配偶權,原告是否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及
請求數額之理由,與前案確定判決所指之理由相同,則本件
之重要爭點即「原告以其對被告有侵權行為(侵害配偶權)
損害賠償債權」乙節,既經兩造於前案確定判決中予以爭執
,充分攻防,並經法院審理及判斷,且該判斷亦無何顯然違
背法令之情,本院審理以同一爭點為本件訴訟重要先決問題
時,被告並無於本案具體說明及舉證證明前案確定判決有何
顯然違背法令、或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
故兩造對該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於本件皆不得再作相反之
主張,本院亦不得再作相反之判斷,而應受前案確定判決爭
點效之拘束。是本件自應認定被告有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且
原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
同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25萬元,而
前案確定判決認定抵銷後之餘額應為61,115元(計算式:25
萬元-188,885元=61,115元)。職是,原告以上開抵銷後餘
額,於本案訴請被告再給付其所餘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61,1
15元,自屬可採。 
(二)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向被告請求代墊扶養費用512
,500元?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亦有明文。又扶養義務係屬一種債務
,由他人履行扶養義務,基本上係屬第三人清償,而求償權
乃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型態。再第三人代為履行扶養義務
,致扶養義務人得因此不必盡其應盡之扶養義務而受有利益
,此時扶養義務人所受之利益為「免履行扶養義務」之利益
,而第三人即因負擔非其義務之部分,而受有損害,且兩者
間亦有因果關係存在,應成立不當得利。故第三人已為子女
之扶養者,對於應負擔扶養義務之人,就其應負擔部分,得
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
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
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
為度;且不當得利之利益返還應以受損害人實際受損害為其
請求範圍,並以「損害大於利益,以利益為準;利益大於損
害,以損害為準」為法理原則,不當得利為權益變動之公平
衡量,其目的僅在使受益人所受利益返還予受損害人。是以
,原告對其所主張因被告不當得利所受損害,即其實際所代
墊之扶養費用應負有舉證之責,且所得請求之範圍不得逾於
被告實際應負擔之扶養義務。
2、原告主張被告自110年4月初外遇離家後,未成年子女乙○○之
扶養費均由原告單獨負擔,直至113年9月5日起被告始支付
當期扶養費,並請求被告應返還自110年4月起至113年8月止
(共計41個月)之代墊扶養費用共512,500元等語,經查,於
前案確定判決已將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酌定由兩造共同
擔任親權人,並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之責,被告對於乙○○仍
應負有扶養義務,而被告亦不爭執上開期間皆係由原告一人
單獨支付乙○○扶養費;從而依前述說明,原告依不當得利之
規定,請求被告償還代墊之扶養費用,自屬有據。
3、而查前案確定判決業經考量乙○○之年齡、各成長階段之日常
生活需要、兩造身分、經濟能力等綜合判斷,認乙○○每月所
需扶養費以25,000元為適當,並審酌兩造財產所得狀況,應
由兩造平均分擔扶養費用,被告應每月分擔12,500元,本件
就乙○○每月所需扶養費數額,亦應同受前案確定判決爭點效
之拘束,而不得為相異之認定。是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起訴請求被告應返還上開期間之扶養費共計512,500元(
計算式:12,500元×41個月=512,500元),即有理由。
(三)承上,如原告上開主張有理由,被告抗辯其對原告有消費借
貸債權或投資款返還債權60萬元,行使抵銷抗辯,是否有據
?抵銷後,原告是否仍對被告有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餘額債
權、代墊扶養費之不當得利債權存在?金額多少?
1、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
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
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是被
告主張其對原告具有60萬元債權,自應就其具前開債權等情
負舉證責任。
2、按訴經撤回者,視同未起訴。但反訴不因本訴撤回而失效力
。於本案經終局判決後將訴撤回者,不得復提起同一之訴,
民事訴訟法第263條定有明文。次按,訴經撤回者,視同未
起訴,原告在私法上之權利,不因訴之撤回而受影響;即在
原告於本案經終局判決後將訴撤回之情形,法律亦僅限制原
告不得復提起同一之訴而已,非謂原告在私法上之權利當然
歸於消滅。以給付之訴為例,如被告於訴經撤回後,任意向
原告清償,不生返還不當得利之問題,原告並得於審判上或
審判外對被告為抵銷之主張,以行使其私法上權利(吳明軒
著,民事訴訟法(中冊),98年10月修訂8版,第849至850
頁)。
3、被告以其對原告之借款債權60萬元為抵銷抗辯部分:
  ⑴被告主張:原告以購買金戰神股票為由,曾向其借款共計6
0萬元一節,有被告提出之轉帳紀錄截圖、與原告之對話
紀錄截圖為證(見本院卷第133頁至第142頁),業經本院以
110年度婚字第393號民事判決駁回被告此部分之請求,嗣
經被告上訴後,於臺灣高等法院以前案確定判決「113年
度家上字第3號」審理中,被告於復於113年7月31日臺灣
高等法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被告之前案上訴聲明第
五項,關於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0萬元之返還借款之訴部分
(見前案113年度家上字第3號卷第617頁),核屬訴之一
部撤回,並得被上訴人同意(見前案113年度家上字第3號
卷第617頁),即生撤回效力,然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仍
得於本案據此對原告為抵銷之抗辯,僅不得再另行提起同
一之訴,核先敘明。
  ⑵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所謂消費借
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
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次按當
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仍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
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
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參照)。
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
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
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
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
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
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
45號判決、81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判決、司法院84年廳民
一字第13341號研究意見意旨參照)。
  ⑶經查,被告主張對原告有借款債權60萬元,請求原告還款
云云,而原告雖不爭執有收受被告所交付之60萬元,並曾
於本院110年度婚字第293號家事事件審理時表示為利兩造
和諧而同意返還(見前案110年度婚字第293號卷一第191頁
),然始終否認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自應由被
告就兩造間就此筆60萬元有消費借貸契約合意負舉證責任
。但兩造前為夫妻關係,金錢往來之原因甚多,並非被告
有交付款項予原告,即得逕予推論兩造間就消費借貸契約
達成合意,況原告抗辯:被告所交付之60萬元係購買金戰
神公司股票,該股票係原告公司員工認購,由原告取得所
有等情,亦為被告於前案確定判決委任之訴訟代理人,於
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家上字第3號家事事件113年7月31日
言詞辯論程序中表明沒有意見等語,有該份言詞辯論筆錄
附件可考(見本院卷第165頁),被告於前案及本案審理
中,就該筆60萬元究係成立何種法律關係,前後二案主張
反覆且矛盾,本即難以憑採。而如前揭說明,若欲認定系
爭消費借貸契約存在,則被告須證明其與原告間有消費借
貸意思表示合致之情形。對此,觀諸被告所提出之兩造通
訊軟體對話截圖,被告傳訊:「信貸60萬,先轉帳給我吧
。」、「這個沒啥爭議的。」,原告則回傳:「我想你應
該知道我也沒有60萬元,如果有,你也不會去借,我不可
能什麼都找我媽拿,她現在應該也沒有那麼多現金。」等
語,有上開兩造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在卷(見本院卷第142
頁),可認原告僅以上開訊息內容表達其並無現款60萬元
且此情亦為被告所明知,並未就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法律
關係與否而為陳述,自難以此而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準
此,被告前開主張與原告間有本件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等
情,尚乏憑證,自難採信。
4、被告以其對原告之投資款返還債權60萬元為抵銷抗辯部分:
  被告又以:其給予原告之該筆60萬元,苟屬於投資款,前經
原告於前案審理中同意返還為由而為抵銷抗辯云云,然原告
雖曾於本院110年度婚字第293號家事事件審理時表示為利兩
和諧而同意返還(見前案110年度婚字第293號卷一第191頁
),可認原告為此陳述之目的係為維繫兩造離婚前、後關係
,促進兩造和睦共處之可能,並非承認其確負有此筆返還投
資款債務。再者,前案確定判決亦將兩造於婚姻存續期間之
積極財產、消極財產列為不爭執事項及主要爭點,前案確定
判決並認定被告就原告積極財產中,以該筆60萬元購入未上
市之金戰神公司股票,該筆股票價值為50萬元乙節,前於前
案一審即本院110年度婚字第393號家事事件112年2月20日言
詞辯論同意列為不爭執事項(見前案110年度婚字第393號卷
二第79至80頁),又於上訴二審程序中,未舉證證明其自認
與事實不符,且未經原告於前案二審程序中同意其撤銷自認
,故其於前案二審程序中主張撤銷上開自認,難認有據,而
經前案確定判決以被告於前案一審程序中自認之事實為真正
,而為裁判之基礎,並計算其對原告得主張之夫妻剩餘差額
一半之金額,此有前案確定判決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55至
80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揆諸前揭
說明,本案就該筆60萬元之認定,亦應同受前案確定判決爭
點效之拘束,而不得為相異之認定。則被告如主張該筆60萬
元投資款應予返還,亦將將此列入原告之消極財產,但被告
並未為之,而前案確定判決亦未將此列入原告之消極財產,
反之,該筆60萬元購入未上市之金戰神公司股票列入原告之
積極財產,被告亦受分配半數金戰神股票之價值,且被告於
本案審理中,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舉證證明該筆60萬元投資款
有何應返還情事,因此,被告抗辯原告應返還其投資款60萬
元,並據此為抵銷之抗辯,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73,6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3年10月25日(見本院卷第99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六、另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
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之。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
經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宜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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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