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家親聲字,114年度,29號
PCDV,114,家親聲,29,202503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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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29號

聲 請 人 A01
A02

A03

相 對 人 A4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
件法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家事事件法第97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係屬因
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應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以新臺幣
(下同)依標準徵收費用;規定之費用未預納者,法院應限
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非訟事件法
第13條、第26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等規定,依家事事件法
第97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均準用之。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屬家
事非訟事件,惟聲請人未繳納聲請程序費用,經本院於民國
114年1月24日,裁定命聲請人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聲
請費用各2,000元,該裁定業於114年2月7日送達聲請人A01
、A02,以及寄存送達於聲請人A03住居所之警察機關,有本
院送達證書附卷可佐。然聲請人逾期且迄未補繳,有本院家
事科查詢簡答表、本院答詢表等件在卷足憑。是依上開規定
,本件聲請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許珮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宜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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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