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家繼訴字,114年度,5號
PCDV,114,家繼訴,5,2025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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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家繼訴字第5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英
訴訟代理人 周○

陳○杰
被 告 甲○○

乙○○

關 係 人
即被代位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代位人丙○○與被告公同共有被繼承人丁○○○所遺如附表一所示
之遺產,應按如附表一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乙○○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代位人即債務人丙○○因積欠原告新臺幣(
下同)111,496元及其利息等尚未清償,原告已依法取得債
權憑證。原告查知債務人丙○○與被告2人間就被繼承人丁○○○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迄今仍未協議分割,不動產仍登記為
公同共有,應繼分如附表二所載。而丙○○名下除所繼承之系
爭遺產外,無其他資產清償原告債務,又遲未就系爭遺產為
分割,致原告無法續行強制執行拍賣程序,故原告為保全其
債權,爰基於其債權人地位,依法代位丙○○請求分割被繼承
人丁○○○之遺產。又附表一之不動產部分,各共有人因所佔
持分過低,其他共有人承買意願也不高,若以原物分割為分
別共有,恐未來更不利於拍賣,故以變價分割有助於消滅共
有關係且利於丙○○清償債務,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
規定,提起本件代位分割遺產訴訟等語
三、被告甲○○、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其為丙○○之債權人,被繼承人丁○○○遺有系
爭遺產,丙○○及被告均為丁○○○之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
所示,且丙○○及被告就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惟迄
今未能達成分割協議,而丙○○除其繼承之系爭遺產外,並無
其他財產足供執行清償上開債務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本院
103年度司執字第126301號債權憑證影本、被代位人丙○○之
戶籍謄本、被繼承人丁○○○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
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與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
、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同法第242條定有明文。債權人得予
代位債務人行使之權利,並非僅以請求權為限,凡非專屬於
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均得為之。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
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
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
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
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而請求法院裁判分割遺
產之形成權,性質上並非專屬於繼承人之權利,故繼承人有
怠於行使該形成權時,該繼承人之債權人非不得代位行使之
。本件被代位人丙○○為被繼承人丁○○○之繼承人,而被繼承
人丁○○○遺有系爭遺產尚未分割等節,已如前述,復查無繼
承人甲○○、乙○○、丙○○等就被繼承人丁○○○之系爭遺產另訂
有契約或該遺產有不得分割之情形,甲○○、乙○○、丙○○就系
爭遺產之分割又迄未達成協議,丙○○自有請求分割系爭遺產
之權,惟丙○○迄未與甲○○、乙○○等協議分割系爭遺產或訴請
裁判分割系爭遺產,顯有怠於行使其請求分割遺產之權利,
則原告為丙○○之債權人,為保全債權,代位丙○○請求分割系
爭遺產,自屬有據。
六、次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
物分割之規定;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
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
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
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
有人。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
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
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
,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
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
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共有物分割之方
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
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
利益等,以為公平裁量。本院審酌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不動
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認上開不動產若
採變價分割之方式,在自由市場競爭之情形下,可使其等之
市場價值最大化,對於丙○○及被告甲○○、乙○○而言,均為有
利,復參酌原告陳明希望變價分割之意見,因認就被繼承人
丁○○○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
將所得價金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而就附表一編號
5至7所示股票之部分,本院審酌該股票在單位之經濟利用效
率上相當、性質可分,應以原物分配為適當,而由丙○○與被
告甲○○、乙○○各依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予以分配。從而
,原告依代位及分割遺產之法律關係,訴請分割系爭遺產,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七、末按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 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分割遺產權利之謂;就債務 人即被告分割遺產部分,係屬必要共同訴訟,被告之間實互 蒙其利,本院認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以由被繼承人丁○○○ 之全體繼承人各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較屬公允,而原告之 債務人即丙○○應分擔部分應由原告負擔之,爰諭知訴訟費用 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朝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賴怡婷附表一:被繼承人丁○○○之遺產
編號 遺產項目 分割方法 1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10000分之30) 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各繼承人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2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12樓,權利範圍:1分之1) 3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35分之1) 4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35分之1) 5 華映426股 投資及衍生之孳息,由各繼承人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6 互億407股 7 南亞科103股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甲○○ 1/3 2 乙○○ 1/3 3 丙○○ 1/3 附表三:
編號 當事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甲○○ 1/3 2 乙○○ 1/3 3 原告 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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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