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遺產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家繼簡字,114年度,4號
PCDV,114,家繼簡,4,20250307,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繼簡字第4號
聲 請 人即
原 告 甲OO
訴訟代理人 何文雄律師
楊家寧律師
相 對 人即
被 告 乙OO



關 係 人即
被 告 丙OO
訴訟代理人 丁福慶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智勇律師
關 係 人即
被 告 丁OO
關 係 人 詹連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遺產等事件,聲請人即原告邱玫月聲請為
相對人即被告乙OO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詹連財律師於本院114年度家繼簡字第4號返還遺產等事件,
為相對人即被告乙○○(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原告(下稱聲請人)林玫月為相對
人即被告(下稱相對人)乙○○之女,相對人因腦出血併失智
症,前經本院以112年度監宣字第1113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
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關係人即被告丙○○、甲○○為共同監護
人,指定聲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因聲請人對相對
人及關係人即被告丙○○、甲○○提起返還遺產等事件,經本院
以114年度家繼簡字第4號受理在案,惟關係人即被告丙○○、
甲○○為相對人之共同監護人,於該訴訟中與相對人利益相反
,依法不得代理相對人,爰依民法第1098條第2項規定聲請
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以利本件返還遺產等事件訴訟之
進行等語。
二、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行為之必要,而無法定
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
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家事
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
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
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
。」、「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
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098條第2項、第1113條亦有
所載。 
三、經查,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12年度監宣字第1113號民事裁定
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關係人即被告丙○○、甲○○為
共同監護人,指定聲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本院
112年度監宣字第1113號裁定附卷為佐,並經依職權調取上
開監護宣告事件卷宗核閱無訛。而關係人即被告丙○○、甲○○
為相對人之共同法定代理人,其等同為本件返還遺產等事件
之繼承人,即涉及自己代理與利益衝突,是聲請人聲請為相
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而本院依台北
律師公會願任法院指定相關職務律師名冊(特別代理人名冊
),徵詢詹連財律師意願,其同意擔任之,有本院公務電話
紀錄等件在卷可稽。復審酌關係人詹連財具律師資格,對於
相關法令應知之甚詳,衡情詹連財律師對於被繼承人邱節煇
之返還遺產等事宜,尚無利害關係,亦無不適或不宜代理相
對人之消極原因,堪信由詹連財律師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
人,對相對人權益應可善盡保護之責任。從而,本院認由關
係人詹連財律師於本件返還遺產等事件中,擔任相對人之特
別代理人為適當。
四、至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
,民事訴訟法第483條定有明文;又訴訟程序進行中,受訴
法院所為關於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同法第51條並無得抗
告之規定,則本裁定即不得抗告,附此敘明(最高法院85年
度台抗字第215號、87年度台抗字第670號民事裁定、88年度
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政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