暫時處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家暫字,114年度,31號
PCDV,114,家暫,31,2025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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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暫字第31號
聲 請 人 A01
代 理 人 吳存富律師
曾宥鈞律師
林勤軒律師
相 對 人 A02
代 理 人 鍾毓榮律師
葉國祥律師
劉繕甄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114年度家
親聲字第54號),聲請暫時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未成年子女甲○○、乙○○(以下各逕
稱其名,合稱甲○○等2人)之伯父,聲請人之弟丙○○與相對
人前為夫妻關係,並育有甲○○等2人,嗣丙○○及相對人於民
國000年0月00日兩願離婚,並協議由丙○○單獨行使或負擔甲
○○等2人之權利義務,繼丙○○於000年0月00日死亡,依法現
由相對人行使或負擔甲○○等2人之權利義務。然相對人前與
丙○○間有金錢糾紛,經濟狀況不佳,且工作型態複雜,無法
照料甲○○等2人生活起居,未善盡照護甲○○等2人之責任,並
不適任甲○○等2人之親權人,而聲請人與甲○○等2人往來密切
,且有照護甲○○等2人之意願及資力,應由聲請人擔任甲○○
等2人之監護人,始符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是聲請人已
聲請改定聲請人為甲○○等2人之監護人,現由本院以114年度
家親聲字第54號事件受理中。惟相對人於114年1月間,脅迫
甲○○等2人出賣其等繼承自丙○○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以
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且已委由房屋仲介刊登售屋廣告,並
陸續帶客前來看屋,然甲○○等2人並不明瞭簽署文件內容,
且無出售系爭不動產之意願。再相對人自113年9月起未協助
乙○○繳納行動電話通信費用,且相對人曾於本案聲請之調解
程序中,表示丙○○死亡後之保險金新臺幣(下同)200萬元
中,已各有100萬元匯入甲○○等2人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以
下合稱系爭帳戶),然系爭帳戶存摺現為相對人所保管,且
聲請人偕同甲○○至郵局詢問時,亦經郵局人員口頭回覆甲○○
帳戶內存款僅有47萬餘元,是相對人顯有不當處分或管理甲
○○等2人財產之行為,為保障甲○○等2人之財產,避免相對人
繼續不當處分或挪用,以維護未成年子女之利益,本件實有
暫時處分之必要。爰依法聲請暫時處分,並聲明:㈠於本院1
14年度家親聲字第54號事件撤回、調(和)解成立或裁判確定
前,禁止相對人或第三人就甲○○等2人所有系爭不動產為移
轉、設定、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㈡於本院114年度家親
聲字第54號事件撤回、調(和)解成立或裁判確定前,禁止相
對人或第三人就甲○○等2人所有系爭帳戶內之存款為提領或
其他處分。
二、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
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
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
;關係人為前項聲請時,應表明本案請求、應受暫時處分之
事項及其事由,並就得處分之事項釋明暫時處分之事由,家
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暫時處分,非
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
,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定有明文。
衡諸暫時處分之立法本旨,係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
狀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是確保本
案請求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即為暫時處分之事由,應由聲請暫
時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再當事人於釋明其事
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
而言,如當事人未同時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自無裁定
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至於當事人之主張或陳述,並非使法
院得心證之證據方法,自非釋明(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
453號、72年度台上字第1018號裁判意旨參照)。復按法院
受理本法第120條第1項第1款之未成年人監護事件後,於本
案裁定確定前,得為下列之暫時處分:禁止處分未成年人
之財產,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10條第1
項第6款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為甲○○等2人之伯父,丙○○與相對人前為夫妻關係,並
育有甲○○等2人,嗣丙○○及相對人於000年0月00日兩願離婚
,並協議由丙○○單獨行使或負擔甲○○等2人之權利義務,嗣
丙○○於000年0月00日死亡,依法由相對人行使或負擔甲○○等
2人之權利義務,嗣聲請人已聲請改定聲請人為甲○○等2人之
監護人,現由本院以114年度家親聲字第54號事件受理中等
情,業經依職權調閱本院114年度家親聲字第54號事件卷宗
核閱無誤,堪以憑採。  
 ㈡又聲請人雖執上情主張本件有暫時處分之必要,並提出建物
、土地登記謄本、售屋廣告網頁資料、催繳通知及系爭帳戶
存摺封面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38、41頁),然查甲○○
於審理時陳稱:伊父親丙○○死亡後,伊及乙○○有繼承系爭不
動產,因系爭不動產好像還有貸款600萬元,相對人又不負
責協助清償貸款,相對人曾跟伊提過此事,伊也有詢問朋友
,朋友說如將來系爭不動產遭拍賣,拍賣所得不足清償貸款
,尚須額外清償債務,伊擔心多賠錢,才會同意簽約賣屋,
當時係相對人拿契約給伊簽,並未脅迫伊簽約,嗣因伊住在
系爭不動產裡,認為家中有伊及丙○○的回憶,已經不想再賣
房,然伊認為相對人未詳實說明丙○○遺產範圍,和相對人現
在關係不好,故未向相對人提及伊已不想再出賣系爭不動產
等語(見本院卷第91至93頁),參以聲請人亦自陳系爭不動
產約有600萬元之擔保債務乙節(見本院卷第93頁),則甲○
○原既係考量貸款因素,並經自行詢問友人後,同意出賣系
爭不動產,是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曾脅迫甲○○簽約賣屋乙節,
實非有據;又甲○○固稱現已無賣屋意願,然甲○○本得與相對
人聯繫商討買賣事宜,縱甲○○現無意與相對人聯繫,然相對
人既未再受甲○○告知其已變更買賣意願乙事,亦難憑此逕認
相對人有何故為不當處分甲○○財產之行為,此外聲請人就其
主張相對人曾脅迫甲○○等2人出賣系爭不動產乙事,復未舉
證以為釋明,是聲請人執此主張,已非可採。至聲請人固主
張相對人另有不當提領、挪用甲○○等2人系爭帳戶內之存款
等詞,然相對人縱未按時為乙○○繳納行動電話通信費用,其
可能原因多端,且此雖與相對人有無善盡保護教養之責乙節
相關,惟仍與相對人有無不當提領、挪用乙○○帳戶存款乙節
,係屬二事,而聲請人所提系爭帳戶存摺封面,亦未能佐證
相對人有不當挪用甲○○等2人系爭帳戶內存款乙事,此外聲
請人復未就此舉證以佐,本件自難單憑聲請人所執上開事證
,逕認聲請人已提出得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本件有暫時處
分之急迫性與必要性,是聲請人上開主張,洵非有據。從而
,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宇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芷萱附表一:
(甲○○所有不動產部分)
編號 不動產 權利範圍 1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1/5 2 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1/5 3 新北市○○區○○段000○號建物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號2樓) 公同共有1/1




(乙○○所有不動產部分)
編號 不動產 權利範圍 1 ○○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1/5 2 ○○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1/5 3 ○○市○○區○○段000○號建物 (門牌號碼:○○市○○區○○街000號0樓) 公同共有1/1

附表二:
(甲○○名下帳戶部分)
編號 金融機構 帳號 1 中華郵政○○○○○郵局帳戶 00000000000000
(乙○○名下帳戶部分)
編號 金融機構 帳號 1 中華郵政○○○○○郵局帳戶 0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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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