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暫字第2號
聲 請 人 吳鎮洋
代 理 人 張瓊勻律師
相 對 人 陳幸羚
上列當事人間因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事件,聲請人聲請
暫時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於本院114年度家非調字第15號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
交往方式事件撤回、和(調)解成立、裁判確定前,得依如
附表所示之方式,與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吳鈞亮(男,民國
0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吳家
錡(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進行會面交往。
二、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吳鈞亮及吳
家錡,前於民國111年8月18日兩願離婚,並約定由相對人任
未成年子女等之親權人,然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
方式仍難以協調,且相對人亦多次以未成年子女不願意或聲
請人未提前預約為由阻撓聲請人探視之權利,自113年12月8
日起即未讓聲請人與子女聯繫,聲請人已聲請酌定未成年子
女會面交往方式事件,現由本院以114年度家非調字第15號
(下稱本案請求)審理中,兩造現難以自行協調會面交往,
為助子女人格正常發展,並盡量避免兩造衍生糾紛,實有暫
定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及禁止相對人攜同兩名
子女出境之必要,爰依法聲請本件暫時處分等語。
二、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
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
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
;關係人為前項聲請時,應表明本案請求、應受暫時處分之
事項及其事由,並就得處分之事項釋明暫時處分之事由;第
一項暫時處分,得命令或禁止關係人為一定行為、定暫時狀
態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第2項、
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又暫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
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家事非訟事件暫
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亦定有明文。衡諸暫時處分之
立法本旨,係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況,避免本案
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是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性
及必要性即為暫時處分之事由,應由聲請暫時處分之人,提
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次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1
項第1款之親子非訟事件後,於本案裁定確定前,得為下列
之暫時處分:七、命父母與未成年子女相處或會面交往之方
式及期間;法院核發前項暫時處分,應審酌未成年子女之最
佳利益,並應儘速優先處理之,此觀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
類型及方法辦法第7條之規定即明。
三、經查:
(一)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吳鈞亮及吳家錡,前於11
1年8月18日兩願離婚,並約定由相對人任子女等之親權人
,聲請人已提起本案請求等節,有聲請人之戶口名簿影本
、相對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並經本院職權調取本
案請求卷宗核閱無訛,初堪認定。
(二)就聲請人主張相對人阻礙其與子女會面等情,依聲請人所
提之兩造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可見當聲請人欲接送子
女進行會面交往或進行視訊通話時,相對人曾覆以「他們
10:00就等你,你遲到還問什麼」、「你沒有說今天接他
們。我們早上就出門了」、「小孩他們說太久了」、「他
們不想跟你出去這麼久」等語,足認相對人確有未讓聲請
人接送子女、以子女意願為由拒絕會面等情事,且兩造就
遲到情形之處理尚欠明確規範,又本案請求經本院安排調
解,兩造就僅為暫定性質之數次試行會面交往亦無法取得
共識,相對人更於調解不成立後經聲請人要求進行會面交
往時,傳送「所以沒有什麼試用方案」等語,顯見其未能
認知不論兩造有無調解成立、審理進度為何,其均應適時
協力促進、安排穩定之會面交往,是現階段顯難期待兩造
得私下協調聲請人與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本件實有暫定
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之必要。
(三)綜上,本院考量親情之維繫,本應力求持續且穩定,倘因
父母一方之因素,致子女與他方情感連結疏離或中斷,無
論之後是否得以回復如初,對子女成長歷程而言均屬不利
,故本院參酌兩造之意見、過往會面交往進行情形,於必
要範圍內酌定聲請人得暫依如附表所示方式,與子女為會
面交往,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至本院雖未完全依聲請人 聲明之內容核發會面交往之暫時處分,惟法院所為暫時處 分之會面交往內容及方法,並不受聲請人聲明事項之拘束 ,爰不另為駁回之諭知,併予敘明。
(四)至就聲請人另聲請限制出境部分,依前開對話紀錄,僅得 認兩造就會面交往方式未能達成共識,惟均與未成年子女
出境事宜無涉,聲請人既未更行舉證釋明,自難認本件有 何限制未成年子女出境之必要性,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盧柏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瑋杰
附表:聲請人得與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吳鈞亮及吳家錡(下合稱 未成年子女等)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
一、聲請人得於每月第二、四個週六上午10時起至週日下午8時 止,與未成年子女等進行會面交往,接送方式為由相對人於 會面交往開始時將未成年子女等送至新北市○○區○○路000號 (愛買南雅店入口),由聲請人將未成年子女等接出進行會 面交往,聲請人並應於期間屆至前,將未成年子女等送回前 開地點交付相對人。
二、於中華民國單數年(指中華民國115、117年,以下類推)之 農曆春節期間,自除夕前一日上午10時起至大年初二下午8 時止,未成年子女等與聲請人過年,其餘春節期間與相對人 過年;於中華民國偶數年(指中華民國116、118年,以下類 推)之農曆春節期間,自大年初三上午10時起至大年初五下 午8時止,未成年子女等與聲請人過年,其餘春節期間與相 對人過年。接送方式同前。
三、除上述之交往探視外,於未成年子女等就讀小學後之寒、暑 假期間,聲請人可各增加10日(寒假)及20日(暑假)與子 女共同生活之天數。前開探視期間得一次或分次進行,又自 何日起探視,如不能達成協議,則均定為結業式翌日為首日 連續計算(惟計算寒假天數時,不包含前開除夕前一日至初 五之春節期間),會面交往時間為期間首日上午10時至末日 下午8時,接送方式同前。
四、非會面式交往:
聲請人於每日下午8時至9時間,得以電話、電子郵件、通訊 軟體、視訊等方式,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30分鐘以內。相 對人應偕力提供手機、電腦等通訊設備。
五、兩造應遵守事項:
㈠兩造對於上開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均得自行協議更為調整。
如聲請人於探視期間遲到60分鐘,除經相對人同意,視為放 棄該次會面交往且不得要求補足。
㈡兩造或子女之住居所、就讀學校、電話如有變更,應於變更 之7日前確實通知對方。
㈢兩造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㈣兩造不得對子女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並本於友善父母之態 度,合作善盡保護教養未成年子女之責,不得有挑撥離間子 女與對方之感情,或妨礙阻擾對方親近子女之情事。 ㈤如子女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遭遇事故,聲請人應即通知相對 人,並為必要之醫療措施,及須善盡對子女保護教養之義務 。另為維護子女最佳利益,相對人於會面交往進行時,應 應備妥子女健保卡等必要物品一併交付聲請人,再於當次探 視結束時收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