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家救字,114年度,57號
PCDV,114,家救,57,2025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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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救字第57號
聲 請 人 A01

代 理 人 吳省怡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A02




上列當事人間因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本院11
4年度家親聲字第166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與相對人A02間酌定未成年子女權
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現由本院以114年度家親聲字第166號
受理在案,因聲請人無資力支出程序費用,業經財團法人法
律扶助基金會新北分會准予法律扶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
7條及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
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
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
108條規定之限制,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及法律扶
助法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
負擔等項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事件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
定(該法第51條規定),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
之規定,惟家事非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
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此有最高法
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三、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新北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以為釋明,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
院114年度家親聲字第166號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
擔事件案卷,核對卷內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
等件確認無訛,且依該案件聲請狀所載內容及所提證據資料
,尚非顯無理由,是其聲請訴訟救助,經核並無不合,應予
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俞兆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曾羽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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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