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婚字第69號
原 告 甲○○
上列原告請求與被告乙○○○○○ ○ ○○ ○○ 離婚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叁仟元,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本件係原告請求與被告乙○○○○○ ○ ○○ ○○ 離婚事件,
原告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係因非財產關係而起訴,按家
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本件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3,000元,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
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定相當期間命
原告補繳裁判費如主文所示,逾期不繳納,即依法駁回其訴 。
二、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第249 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曹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王沛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