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婚字第56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邱雅郡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無效。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亦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準用。而所謂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當事人主觀
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
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
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本件原告主張兩造結婚書約上之證人李奇未親身見聞
兩造結婚之真意,兩造結婚因而無效,而戶籍資料登載兩造
現為配偶關係,有兩造戶籍謄本在卷可參,是兩造間婚姻關
係存否不明確,致原告法律地位有不安狀態,而此種名實不
符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是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之婚姻
無效,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11年4月15日登記結婚,然原告
完全不認識結婚書約上之證人李奇,從未與李奇見面或接觸
,李奇並未親自向原告確認兩造是否有結婚真意,故兩造婚
姻不符民法第982條之要件,依民法第988條第1款規定自屬
無效,爰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婚姻無效等語。
二、被告則以:結婚書約上「李奇」之簽名係伊拜託伊朋友「小
賴」所簽,伊與小賴係透過網路認識並相約於路邊,伊並未
告知小賴要簽署何種文件,伊指示小賴簽「李奇」二字,李
奇並非小賴本名,小賴從未接觸過原告,小賴並未確認兩造
是否有結婚真意,伊不知小賴年籍資料,伊根本不知道小賴
是誰,無法請小賴到庭作證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結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由雙方
當事人向戶政機關為結婚之登記。結婚不具備此方式者,無
效,民法第982條、第988條第1款規定甚明。法律要求結婚
須有二人以上之證人在結婚書面上簽名,目的係為確保當事
人具有結婚之真意,故證人簽名雖不限於作成結婚書面或辦
理結婚登記時為之,但仍須親見或親聞結婚當事人確實具有
結婚真意並願負證明責任者,始足充任,倘證人未曾親見或
親聞一方或雙方當事人具有結婚真意,即難認結婚合於上揭
法定要件而為有效。
㈡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111年4月15日登記結婚,依戶籍登記
現為夫妻,而兩造結婚書約上所載證人係李奇、陳婕妮,然
證人李奇之簽名實係被告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小賴」之友人所簽,小賴之本名並非李奇,小賴從未接觸原
告,亦未親自向兩造確認有無結婚真意等節,並提出兩造戶
籍謄本、結婚書約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況被告未能舉
證證明兩造婚姻關係確實存在,足堪認定原告主張屬實。是
依上開調查,小賴未親自向兩造確認其等是否具有結婚之真
意,逕在兩造結婚書約上偽簽「李奇」之姓名,揆諸前揭法
律規定及說明,兩造婚姻顯不合於民法第982條所定之形式
要件,依民法第988條第1款規定,自屬無效。從而,原告訴
請確認兩造間婚姻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粘凱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謝淳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