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婚字第38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聲請一造辯論判決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110年5月25日結婚,婚後被
告經常飲酒且情緒控管不佳,又曾對原告施以暴力,並於未
有任何證據之下即不斷污衊原告有外遇,雙方難以溝通、相
處;被告於110年10月間因細故與原告發生口角,被告竟掐
原告頸部、腿部,數日後被告即搬離兩造住處,雙方自此分
居迄今,分居期間兩造互無善意往來,且無交集,僅曾談論
離婚事宜,後被告表示不想再配合原告,要求原告自己處理
離婚事宜,顯見被告亦無意願維繫婚姻,兩造婚姻發生嚴重
破綻,夫妻關係實無可挽回,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
請求法院判准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作聲明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法律依據:
「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 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 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 明文。又該項規定本文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係指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 行認定,審認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 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 意旨參照)。由於婚姻係以夫妻相互間之感情為立基,並以
經營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故夫妻自應誠摯相愛,彼此互 信、互諒以協力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倘上開基 礎已不復存在,夫妻間難以繼續共同相處,雙方無法互信、 互諒,且無回復之可能時,自無仍令雙方繼續維持婚姻形式 之必要,此時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至該項 規定但書之規範內涵 ,係就同項本文所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 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 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之一方請 求裁判離婚,如雙方對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均應負責 者,則不論其責任之輕重,均無該項但書規定之適用(憲法 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兩造於110年5月25日結婚,目前婚姻關係存續中等情,業 據原告陳明在卷,並有兩造戶籍資料在卷可憑,前開事實 應堪認定。
⒉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受傷照片、兩造對話紀錄截圖為 證,並經證人即原告姑姑曾玉玲到庭證稱:我跟兩造一起 住,我住3樓,他們住4樓,兩造常常吵架,110年10月份 兩造吵架那天我有看到被告掐原告的脖子,然後被告有去 拿一個東西上來要打原告被我阻止,後來被告就搬走,之 後我就再也沒有看到兩造有往來互動等語(見本院卷第92 至93頁),核與原告主張大致相符,可知原告遭被告掐脖 家暴後分居,爾後雙方無甚互動,分居迄今已逾3年,而 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既未到場爭執上情,復未提出書狀 答辯,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⒊本件兩造自被告家暴原告、並於110年10月間離家後,迄今 已逾3年未共同生活等情,業如上述,此期間依社會通念 觀之已非短暫。而因被告家暴、離家別居,造成兩造未能 同居之目前局面,至本院辯論終結之際仍未改變,亦難見 有終結可能,堪信被告家暴、離家別居一事已造成雙方關 係嫌隙,並達重大程度。再者,原告訴請離婚,態度堅決 ,被告則音訊全無,足見兩造均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 兩造間婚姻關係所生破綻已深,難以期待其回復,而衡諸 該事由之發生,係肇因於被告可責所為。從而,原告依民 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主張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 大事由存在,據以訴請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靖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紹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