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4年度,211號
PCDV,114,司聲,211,2025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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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211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台北市三德善會

法定代理人 鍾安住



相 對 人 柯慶龍
柯淑婷
柯高梅卿

柯彥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
有明文,此項移轉管轄之規定,既規定於民事訴訟法總則編
,於依同法規定聲請事件亦應適用。次按,有民事訴訟法第
104 條第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
訟上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4 條第1 項、第106 條亦定有
明文。其所謂法院,依最高法院86年台抗字第55號、109年
度台聲字第1024號民事裁定意旨,係指命供擔保之法院,則
向非命供擔保法院為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之聲請時,受聲請
法院就該聲請事件即無管轄權,應將該事件裁定移送有管轄
權之命供擔保法院。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抗字
第95號裁定,為供擔保定暫時狀態假處分,曾提供擔保金新
臺幣(下同)100,000元,並以鈞院107年度存字第507號提存
事件提存在案。茲因本件應供擔保原因消滅,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104 條規定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
依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抗字第95號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存所
提存擔保金,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提存書影本在卷可稽,是
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即臺灣高等
法院為之,本院僅為提存法院並非管轄法院,按諸上開說明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吳嘉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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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