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4號
聲 請 人 威丞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卉㚬
相 對 人 華幸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17,864元,及
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110年度
重訴字第337號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10分之9,餘由相對人
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重上
字第314號判決,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
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終經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942號判決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業
已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李祐寧
計算書:(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項 目 金額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82,600元 由相對人預納。 第二審裁判費 387,864元 由聲請人預納。 第三審裁判費 387,864元 由相對人預納。 第三審律師酬金 30,000元 由聲請人委任並預納(業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聲字第920號裁定核定)。 附註: 聲請人預納第二審及第三審訴訟費用合計共417,864元(計算式:387,864+30,000),應由相對人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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