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14年度,563號
PCDV,114,司繼,563,20250328,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563號
聲 請 人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譽國民之家

法定代理人 陳玉麒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譽國民之家為被繼承人胡
先厚(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生前最後住所:新北市○○區○○路000號、民國76年1月1日死
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胡先厚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
告。
被繼承人胡先厚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
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日起,壹年內承
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胡先厚
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胡先厚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胡先厚於民國76年1月1日死亡
,因被繼承人為大陸來台榮民,單身無親屬,其亡故後繼承
人有無不明,而其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
因被繼承人胡先厚於亡故時,其身後事之相關事宜皆由聲請
人辦理,而被繼承人留有相關遺產需待處理,是聲請人以被
繼承人之利害關係人身份,爰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規定聲
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
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
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
法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甚明。次按「大陸地區人民繼承
台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開始起3年內以書面向被繼
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逾期視為拋棄其繼承權。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第1項亦有明
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個人資料列印、除戶謄本
、戶籍謄本、房屋稅繳納通知書等件為證,聲請人既為榮民
主管機關,應屬利害關係人無訛。復查無其他被繼承人之合
法繼承人存在,揆諸前揭規定,被繼承人之遺產自應適用關
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參以其親屬會議並未於死亡發生之
日起1個月內為其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呈報本院,是聲請人以
利害關係人之地位,向本院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自屬有據

 ㈡本件被繼承人係榮民,且其死亡時間為76年1月1日,基於法
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無81年9月16日公布、同年月18日施
行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以下簡稱兩岸人民
關係條例)第68條第1項規定:「現役軍人或退除役官兵死
亡而無繼承人、繼承人不明或繼承人因故不能管理遺產者,
由主管機關管理其遺產。」之適用。惟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
第68條第2項之規定:「前項遺產事件,在本條例施行前,
已由主管機關處理者,依其處理」,本件聲請人表示,被繼
承人生前係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下稱退輔會
)列管之榮民,且設籍於退輔會所屬臺北榮譽國民之家
  ,又本院參酌兩岸人民關係條例於81年09月16日公布前,司
法院74年10月15日院台廳一字第05786號函所示,「被繼承
人屬退除役榮民者,依行政院頒『國軍退除役官兵暨死亡遺
留財產處理辦法』規定,應由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
該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勿選任國有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
」及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第1、2項規定均係由主管機關
為管理被繼承人之遺產,從而考量聲請人對於榮民遺留財產
之處理為其職務事項而具有專業性,雖聲請人並非本件被繼
承人之法定遺產管理人,惟為利遺產管理人職務之遂行,是
選任聲請人擔任該遺產管理人,自屬適宜,爰選任聲請人為
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併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規定為承
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依玲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