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示送達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簡聲字,114年度,6號
PCDV,114,司簡聲,6,202503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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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簡聲字第6號
聲 請 人 臺北市政府文化局

法定代理人 蔡詩萍
代 理 人 葉又銘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黃冰為意思表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149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
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
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是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僅因當事人「拒收」、「逾期招領」或「人在國外」等原
因未受送達,而非應為送達處所不明者,即與公示送達之法
定要件不合,又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
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7年
台抗字第582 號裁定、82年台上字第272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
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欲向相對人為給付土地租金之通
知,惟因相對人已於民國106年10月2日出境,並經郵務機構
以相對人招領逾期為由退回致未能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為
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本院函請內政部移民署查詢相對人之入出境資料,依查詢
結果,相對人最近一次出境日期為106年10月2日,且迄未再
入境,其於該署入出境資料查詢名冊所留存之聯絡地址為廣
東省湛江市○○0巷00號,此有該署114年2月10日移署資字第1
140014958號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相對人既已遷出
國外,聲請人應先對相對人之國外地址為送達,待無法送達
後,始可聲請公示送達。是相對人黃冰之居所並非不明,尚
無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情事,從而,本件聲請公示送達,核
與首揭規定之要件不符,自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李思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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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