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73號
聲 請 人 京城銀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洪立
相 對 人 周金條
代 理 人 朱武獻律師
關 係 人 忠揚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水吉
周木林
周順龍
周金條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為民法第873 條定有明
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81 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
亦有準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6年5月24日以附表所示
不動產為關係人忠揚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
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24,240,000元之抵押權
,依法登記在案。茲關係人對聲請人負債18,866,053元,已
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不動產登記
簿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約定事項、本票等影本為
證。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8日發文通知相對人及關係人就本
件聲請及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相對人陳述意見
略以:相對人受時任京城國際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
陳明輝誘騙辦理本件抵押權,已撤銷該法律行為,本件抵押
契約已溯及失效云云。惟查,聲請拍賣抵押物之性質係屬非
訟事件,非訟事件之性質係對於實體事項之爭執並不審酌,
縱相對人所稱屬實,能否以之對抗聲請人,亦屬實體事項之
爭執,應由其另行提起訴訟謀求解決,尚非非訟程序所得審
究。故法院於聲請人提出聲請拍賣抵押物聲請狀、債權證明
以及扺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不動產登記謄本
等公文書,並且該公文書俱經依法登記而有公示表徵時,法
院即對上開書面進行形式審理,當聲請合於法定要件時,自
應依法而為准許之裁定。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 ,請一併檢附本裁定准許部分相對人收受裁定之送達證書影 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就聲請人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 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 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 項準用同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李祐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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